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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韩子萱与宋玉海、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萱,宋玉海,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韩子萱。法定代理人:陈静(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海。被告: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子萱诉被告宋玉海、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被告宋玉海,被告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8时50分,被告宋玉海驾驶被告鼎鹏公司所有的辽B368**号“红岩”牌重型水泥罐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56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兆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兆昆及乘坐自行车的原告严重伤害,造成原告盆骨骨折、股骨颈骨折、会阴撕裂、结肠造口、失血性休克、腓总神经损伤等伤情非常严重。先后在大连市儿童医院、旅顺口区中医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共计132天,花费医疗费79738.35元。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玉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坤及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系被告鼎鹏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5.96元(80074.17元-55288.21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护理费32160元(200元/天×132天+120元/天×48天)、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交通费12836.2元、外地就医住宿、伙食费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39000元、鉴定费5600元、复印费271.5元,上述费用合计291801.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9930.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玉海、鼎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871.5元;诉讼费由被告宋玉海、鼎鹏公司承担。被告宋玉海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大连鼎鹏砼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鼎鹏公司承担。被告鼎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另一伤者赔偿之后尚有交强险医疗费余额3000元,伤残限额余额33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余额417284.38元。应由保险公司按剩余数额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玉海系我公司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工作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兆坤,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其中交强险赔付84000元,商业险赔付582715.62元,故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限额应为交强险医疗费余额3000元,伤残限额余额33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余额417284.38元。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与被告鼎鹏公司自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宋玉海驾驶辽B368**“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56公里口处右转弯时,与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使的案外人王兆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后座载幼童原告),造成案外人王兆坤、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大公交(旅)认字【2012】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玉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兆昆驾驶自行车无违法行为、过错,案外人王兆昆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载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728.37元(103.4元+461.93元+163.04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到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颈骨折、会阴损伤、失血性休克、结肠造口状态,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2012年12月21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在大连市儿童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8928.15元(139.3元+511元+223.3元+1600元+272.8元+73.5元+203元+220.5元+81.4元+136.4元+73.5元+412.5元+25.3元+14955.65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鼎鹏公司垫付,原告未在本案主张。2013年1月6日及1月7日,原告到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元(4元+230元+2元)。2013年1月6日及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4元(51元+51元+792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32.69元(5125.69元+607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1元(7元+194元)。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月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33.02元(200.9元+575元+2560元+2500元+1297.12元+700元+6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3.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沈阳市肛肠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元(270元+6元+1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大连市儿童医院及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9.7元(81.4元+7元+4元+226.3元+11元)。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合计为40052.33元(728.37元+18928.15元+236元+894元+5732.69元+201元+8433.02元+4283.4元+286元+329.7元)。被告鼎鹏公司出具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为40021.84元(24493.61元+1330.6元+264元+13933.63元)。上述合计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80074.17元(40052.33元+40021.84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鼎鹏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款55288.21元,原告诉请的24785.96元医疗费未包含被告鼎鹏公司垫付的55288.21元。因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兆坤已赔付完毕,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余额为3000元,伤残限额余额为33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余额为417284.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与被告鼎鹏公司自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被告宋玉海、鼎鹏公司表示同意。另查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韩子萱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项规定,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肛门损伤,肛门括约肌收缩力量弱,稀便不能控制,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i)项规定,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3、伤后180天需1人陪护;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5、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待发育成熟,如按医嘱需手术治疗,可另议;6、查看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医疗费用属合理;7、给予左足畸形国产普通型矫正支具费用人民币4000元整(包括更换维修费用),或按有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给付。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600元(4640元+960元)、复印费271.5元(160元+17元+14.5元+10元+16元+54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建议原告装配康复辅具:1、国产pp板材踝足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肆佰捌拾圆整;2、国产PE板材踝足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圆整;3、进口pp板材踝足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圆整。由于韩子萱年龄偏小,处于成长期,因此以上三种踝足矫形器在正常情况下适用寿命均约为半年。患者在18岁之前必须佩戴此种踝足矫形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载明足托金额1500元,收款单位为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其经营范围:假肢装配、维修;矫形器制作……,该复印件上加盖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亦盖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又查明:被告宋玉海驾驶的辽B368**“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鼎鹏公司与被告宋玉海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玉海系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收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发票、赔付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出具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用,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玉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鼎鹏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宋玉海与鼎鹏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宋玉海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应由其雇主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宋玉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宋玉海、鼎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宋玉海、鼎鹏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按100元/天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考原告住院所在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70元/天×9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130天,原告主张按照1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130天×10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骨盆骨折、肛门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其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其肛门损伤,肛门括约肌收缩力量弱,稀便不能控制,构成10级伤残两处,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抚慰原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外出就诊需要必要陪同人员,原告主张交通费中包括陪同人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中除原告外还应包括陪同人数为一人的交通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大连与沈阳、大连与北京往返火车票交通费部分,本院支持除原告外的陪同一人的交通费用,即1570元(121.5元+48.5元+266元+261元+266元+248元+175.5元+1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3日及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大连与北京间的机票费用,虽然与就诊时间相符合,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使用飞机作为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故参考火车费用标准酌定此部分交通费为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北京支出的地铁及公共汽车交通费部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曾多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在北京部分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出具在大连地区发生的汽车客票发票、汽车补充客票发票、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在大连地区花费的交通费,但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医院、大连市儿童医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友谊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酌定在大连地区交通费为800元。此外原告还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沈阳肛肠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出具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证明在沈阳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沈阳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定原告在沈阳地区就医治疗的医疗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送费、复查费等交通费支出因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交通费12836.2元,本院支持3190元(1570元+520元+200元+800元+10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外地就医住宿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鼎鹏公司、宋玉海对其中的659元(199元+46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部分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外地就医住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出就医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在外地治疗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时间应从实际发生时开始起算。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18岁之前必须佩戴踝足矫形器,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时间应计算到原告18岁止。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证明中建议的三种辅具的价格分别为:480元、1500元、2600元,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本院采纳按照48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此外,证明载明踝足矫形器寿命约为半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560元(480元/个×11年×2个/年)。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85.96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90元、住宿费6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60元、鉴定费5600元、复印费271.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兆坤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余额3000元、伤残限额余额33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余额417284.38元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33000元-15000元),共计36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3458.96元(134364元-18000元+24785.96元-3000元+21600元+6300元+13000元+3190元++659元+1056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871.5元(5600元+271.5元),由被告鼎鹏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宋玉海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萱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萱残疾赔偿金18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345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五、被告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子萱鉴定费、复印费5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玉海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后为3139.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189.5元,由被告大连鼎鹏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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