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59号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百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书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