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覃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覃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1932年1月22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覃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李某乙,被告与前妻生育有大儿子覃某丁,女儿覃仁香,小儿子覃祖强。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单位象州科委的一套住房。1992年3月被告退休,夫妻靠退休金生活,工资存折由原告保管至2014年11月。2013年被告突发脑梗阻疾病、瘫痪在床,原告精心护理被告一年,因原告自身年老体弱多病,疲劳过度昏倒。2014年6月,大儿子覃某丁将被告带回老家马坪镇大佃村民委大满村生活,原告仍在县城生活。覃某丁问原告要存折就没有给回原告。一年来,覃某丁拿着被告工资存折,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至今一年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到大满村与被告共同生活,遭到覃某丁的反对,矛盾激化。按现在生活日常开支每月需要1,200.0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抚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14,400.00元,往后按每月1,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3、象州县科协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象州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患病情况;5、象州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患病情况;6、《请求书》原件,证明原告生活困难,需要被告抚养。被告覃某甲辩称,一、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互相抚养义务,有遗弃被告的行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脑梗塞、脑萎缩住院治疗,刚开始原告还能够细心照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上被告病情不见好转,原告逐渐不耐烦起来,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的儿子把被告接回老家护理。2014年4月8日,被告儿子将被告接回老家照料。原告仅在老家呆了一个月,就丢下被告一人独自回县城居住。因此,原告没有尽到互相扶助的义务,有遗弃被告的行为。二、被告目前没有抚养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目前的工资3,000.00多元,雇请保姆的工资需要2,000.00元,药费要700.00多元,剩余的营养费、生活费还要子女补贴。三、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生病期间,由原告替被告保管工资存折,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仅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领走了两万多元。被告生病之后,亲戚朋友探望的几千元红包均被原告拿走。被告作为一个生病的老人,其退休工资首先应用来治病。四、原告的女儿有赡养义务。在被告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的亲生女儿应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佃村委的《证明》,证明从2014年4月8日被告一致在马坪大佃村居住;2、雇佣保姆协议,证明被告与大佃村村民覃某乙签订雇佣协议,由覃某乙护理被告,月工资2,000.00元;3、用药处方证明,证明被告每月用500.00元的草药治疗疾病;4、存折明细单,证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工资存折领取了18笔款项20,500.00元;5、证人覃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雇佣保姆协议的真实性;6、证人覃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因生活费的事要求调解,科委及镇政府的人去调解,被告的儿子答应从被告的工资中每月支付400.00元给原告;7、证人覃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回老家护理被告;8、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回老家生活后,原告仅护理了被告一个月,政府调解后给过原告4次生活费,共计1,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反映被告的工资真实性,证据4不是被告发病瘫痪的时间,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患有××,证据6仅证明政府调解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系2014年6月回老家生活;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系伪造证据;对证据3,认系民间处方,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8,认为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系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将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李某乙,被告与前妻生育有大儿子覃某丁,女儿覃仁香,小儿子覃祖强。原、被告结婚时,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单位象州科委的一套住房。1992年3月,被告退休。2014年2月18日,被告突发脑梗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4月,大儿子覃某丁将被告带回老家马坪镇大佃村民委大满村生活。原告在老家照顾被告一个月后,独自回县城生活至今。2014年11月,被告的工资存折由其儿子覃某丁保管。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称被告一年来未给其生活费,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靠被告的退休工资及子女的赡养维持生活。原告在年老没有退休金的情况下,需要被告的扶养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女儿也有赡养义务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00元较为适宜。扶养费自2015年12月起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起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甲自2015年12月份起在每月的28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扶养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覃雪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