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颜邦村与颜胜勇、徐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邦村,颜胜勇,徐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颜邦村。委托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胜勇。被告:徐丽丽。原告颜邦村为与被告颜胜勇、徐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邦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胜勇、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邦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颜胜勇因经营购料需要,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河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由原告及颜邦文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临海农商银行催讨,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代被告向临海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颜胜勇、徐丽丽未作答辩。原告颜邦村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书、浙江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10万元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1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颜胜勇向农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颜胜勇贷款时,颜胜勇及徐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颜胜勇、徐丽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颜胜勇、徐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颜邦村在《个人循环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为被告颜胜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颜邦村作为保证人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颜胜勇的借款本金10万元。保证人颜邦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颜胜勇追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丽丽与颜胜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胜勇、徐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邦村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胜勇、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