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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新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新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复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芹,系公司会计。上诉人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代理审判员李欣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梓煜、袁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伟、王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9月27日,其与新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澳兰公司租赁新阳公司的生产厂房与银镜生产线设备一套。因新阳公司生产线的淋漆头无法满足澳兰公司的产品质量要求,澳兰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购买了浙江芬奇涂料密封胶有限公司生产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2件,替换原生产线的淋漆头以用于产品的生产。2014年3月25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澳兰公司将生产线设备交还给新阳公司时,新阳公司拒绝返还澳兰公司所有的淋漆头。淋漆头是澳兰公司自行出资购买,享有所有权,多次要求新阳公司返还,但均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新阳公司返还澳兰公司所有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2件(价值3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新阳公司一审辩称,2007年9月27日,澳兰公司、新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银镜生产线一条,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9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新阳公司多次催促澳兰公司搬走,但直到2014年3月25日,双方才将租赁物交接完毕。在租赁期间澳兰公司从未告知新阳公司更换淋漆头一事,而且在双方交接时,澳兰公司也未提及更换淋漆头一事。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澳兰公司应将运转正常的银镜生产线交还给新阳公司。淋漆头是生产线上两个配件,不能独立使用,没有淋漆头,租赁的生产线将无法正常运转。现双方早已交接完毕,交接时澳兰公司亦未提及更换淋漆头一事,现澳兰公司提出要回银镜生产线配件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依法驳回。原审查明,澳兰公司、新阳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澳兰公司租赁新阳公司的生产厂房及银镜生产线设备一套。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澳兰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应保护租赁物,因澳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澳兰公司应负责维修,费用由澳兰公司承担。第��条第4项约定,澳兰公司将保证租期到时,厂房内银镜生产线正常使用功能。在租赁期内的维护保养由澳兰公司负责。在租赁期间,澳兰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自行购买了2件规格型号为CurtainCoater的淋漆头,用于银镜生产线的正常使用。合同到期后,澳兰公司、新阳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租赁厂房及本案诉讼的银镜生产线进行盘点并交接完毕。本案诉争的2个淋漆头是银镜生产线上的部件,如果没有这2个淋漆头,银镜生产线将无法正常使用。在银镜生产线设备交接过程中,澳兰公司未提及已将银镜生产线上的淋漆头更换,在此之前也从未通知过新阳公司已将原生产线上的淋漆头更换,也没有在更换前对新购买的淋漆头的归属与新阳公司作明确约定,在交接银镜生产线时也未将原淋漆头更换回银镜生产线。澳兰公司述称,原银镜生产线自带的淋漆头无法满足澳兰公司的产品��量要求,澳兰公司才自行购买了新的型号为CurtainCoater的淋漆头,对此,新阳公司当庭辩称,澳兰公司提交的淋漆头购买发票、入库单和记帐凭证,只能证明澳兰公司自行购买了淋漆头,但证明不了其所购买的淋漆头在新阳公司处。在新阳公司不认可澳兰公司自行购买并更换了新淋漆头的情况下,澳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现位于银镜生产线的淋漆头就是澳兰公司自行购买的淋漆头。澳兰公司庭审中述称,原淋漆头现在澳兰公司处存放,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澳兰公司与新阳公司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是银镜生产设备上的两个配件,不能独立使用。澳兰公司以银镜生产线自带的原淋漆头无法满足产品质���要求为由,自行购买了型号为CurtainCoater的淋漆头,但未提交原淋漆头无法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证据。本案中,澳兰公司在租赁期间,从未告知新阳公司需要更换淋漆头一事,对更换后淋漆头的归属未与新阳公司作明确约定,且已将更换后的淋漆头取回澳兰公司处存放,在五年租期届满后,双方进行银镜生产线设备交接时,澳兰公司仍未提及已将银镜生产线上的淋漆头更换,在租赁期限结束,交接银镜生产线时也未将原淋漆头更换回银镜生产线,如果新阳公司返还现正常使用的淋漆头,将导致银镜生产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澳兰公司应将运转正常的银镜生产线交还给新阳公司。澳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淋漆头在经过近七年之后,现仍能在银镜生产线上正常使用,且符合租赁合同中对银镜生产线质量的约定,故澳���公司要求新阳公司返还型号为CurtainCoater淋漆头2件(价值3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首先,本案是物权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两部件购买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及上诉人公司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涉案淋漆头系上诉人购买并归上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因为自己生产需要而购买淋漆头,是否告知被上诉人以及没有对归属作出约定,均不影响上诉人对淋漆头的所有权。其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时,双方签订的货物盘点表中也包含了涉案的淋漆头,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是明知,因交接时被上诉人急于将生产线出租而未能使上诉人及时将自行购买的淋漆头更换,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淋漆头两部件所有权的放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淋漆头两部件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明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片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对淋漆头两部件拥有所有权,并且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录音也充分证明,淋漆头两部件仍在被上诉人处。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无条件返还,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上诉人未提交原淋漆头无法满足产品质量的证据���”及“无法证明原淋漆头是否能正常使用”等理由判决上诉人所有的淋漆头两部件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是片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物权纠纷,上诉人应就物权的归属及其合法取得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定判决,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毫无关联。若被上诉人因本案租赁生产线以及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应当当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与本案返还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就争议事实充分举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淋漆头两部件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两部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新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为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并非上诉人所说的物权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两部件购买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及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只是证明了上诉人曾经购买了两个淋漆头而已,根本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淋漆头就是本案租赁合同中银镜生产线上的两个淋漆头。而且,合同到期双方交接时,一一盘点清楚,确认货物、数量等正确无异议,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交接完毕。上诉人从未提过更换过淋漆头的事情。而且双方租赁合同规定,上诉人在交接时应将运转完好的银镜生产线交给被上诉人。淋漆头是银镜生产线的零件,没有淋漆头银镜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转工作,上诉人索要银镜生产线上的零件要求无理,被上诉人不能答应。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所购买的淋漆头就是现在被上诉人银镜生产线的淋漆头,而且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通话录音中,两人均没有承认过上诉人所说的淋漆头在自己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及股东承认淋漆头在被上诉人处是不尊重事实的作法。三、一审法院适应法律正确。本案是因为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要求在双方合同到期交接盘点清楚的情况下,返还银镜生产线的淋漆头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新阳公司认可本案整条银镜生产线已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另查明,上诉人澳兰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内容均未体现被上诉人新阳公司承认���漆头在其处的意思表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是基于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整条银镜生产线,因租赁物银镜生产线上的配件淋漆头是否系上诉人购买更换,应否返还产生的争议,符合租赁合同法律特征,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物权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购买并安装在银镜生产线的CurtainCoater淋漆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约将整条正常运转的银镜生产线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也应按约将正常运转的整条银镜生产线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使用生产线近四年后,自述因生产线配套部件淋漆头不能满足上诉人产品标准要求,需另行购买淋漆头并安装使用证据不足。因本案租赁合同仅约定了银镜生产线的维护保养义务主体是上诉人,而未对生产线配套部件的更换义务作出任何约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如需更换淋漆头,应将事由告知出租人即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查清淋漆头是因使用问题或者自然损耗还是未能达到产品标准,确需重新购买更换后,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既未将淋漆头是否存在其所称问题需另行购买更换等事宜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即擅自购买更换,且在更换后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已自购淋漆头并予以更换的事实,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即使被上诉人处银镜生产线上的淋漆头系上诉人购买更换,在合同到期双方进行交接时,已经过双方盘点清楚并对租赁物现状无异议后,双方在盘点表上签字认可,交接工作完毕。上诉人在交接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过其自行购买并更换淋漆头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更换的淋漆头在被上诉人生产线上正在使用。3、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租期届满时银镜生产线的正常使用功能。上诉人不能证明现其处存放的淋漆头就是原生产线上的配件且能正常运转使用。淋漆头作为银镜生产线的重要配套部件,如果将现承租人正在正常运转的生产线上配件淋漆头拆卸更换,既不能保证银镜生产线的正常运转使用,也势必影响现承租人的正常生产,损害现承租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岛新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CurtainCoater淋漆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澳兰玻璃(青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梅审 判 员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