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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韩祥华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祥华,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委托代理人王亚军。上诉人韩祥华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祥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向东城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24日,东城房管局将东房(2014)��1042号-告《告知书》和东房(2014)第1042号-回《登记回执》同时送达。东城房管局在东房(2014)第1042号-告《告知书》中所称:“原产权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实事求是地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实属以权压法。请求撤销东城房管局作出的东房(2014)第1042号-告《告知书》并判令东城房管局对我的申请公开1951年-1958年之前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的我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事重新作出答复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祥华所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所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韩祥华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祥华的起诉。韩祥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清、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裁定结论不正确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其对2014年12月东城房管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祥华所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所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法院受案范围,对韩祥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祥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祥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闫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