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吴胜海、单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吴胜海,单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赵宁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胜海。被告单玉红。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与被告吴胜海、单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07383.39元、违约金32215.02元,2015年8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海、单玉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原告志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吴胜海(乙方)、单玉红(丁方)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如果因为乙方不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借款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吴胜海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单玉红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4日,被告吴胜海作为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胜海因购买车辆之需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资金贰拾柒万捌仟叁佰玖拾壹元陆角,共分叁拾陆期偿还并分期支付手续费。志远公司则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吴胜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吴胜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26581.72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26581.98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21904.01元,2015年4月30日垫付6074.38元,2015年5月28日垫付26241.3元,合计垫付107383.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吴胜海向银行支付垫付款107383.39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吴胜海追偿的权利。被告吴胜海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07383.39元。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29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单玉红作为吴胜海借款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吴胜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胜海、单玉红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海、单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7383.39元,支付违约金129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48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92元,由被告吴胜海、单玉红承担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