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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招摇撞骗最、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招摇撞骗罪2015年4月底,被告人闫某某自称是林州市临淇法庭工作人员,以可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将其儿子李一某从林州市看守所放出来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闫某某还自称是临淇镇政府工作人员,企图骗取打离婚官司的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闫某某伪造了一张名为“闫一某”、身份证号为“410523196305055036”、住址为“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小屯村2号”的假身份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二某、闫一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2.我未骗取李某某6000元钱,招摇撞骗事实不存在,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事实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冒充林州市临淇法庭、临淇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他人进行招摇撞骗,其中闫某某自称是林州市临淇法庭工作人员,以可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将其儿子李一某(因醉酒驾驶被羁押)从林州市看守所放出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闫某某还自称是林州市临淇镇政府工作人员,企图骗取打离婚官司的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金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购买一辆多用途乘用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从该银行林州市城里营业所取款5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底,一个自称是临淇法庭法官的闫姓男子到我家给我说我儿子李一某被儿媳刘某某起诉离婚的事,后大概过了十来天,该男子又到我家说我儿子因酒驾被抓的事,他说他是临淇法庭工作人员,能帮我将儿子弄出来,后我就与他联系起来。2015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闫姓男子电话联系我让我到五龙镇乡政府商量我儿子离婚的事,我们在乡政府东边停车场说完我儿子离婚的事,他又问我儿子酒驾被抓的事,他说能帮忙,我和他到淇滨饭店吃饭后,坐他的车到县城,我给他的车加了200元油,买了两条玉溪烟,我们到东关一小区门口,他说进去找法院院长,一会儿他出来说院长在打麻将,随后他再和法院院长吃饭说说此事,后我就回家了。2015年5月13日,我与闫姓男子联系,他说在开会没时间,我就去临淇法庭找他,在临淇法庭门口等了一会儿他就来了,后我坐他的车一起到县城,路上给他的车加了250元油,到法院门口他进去了,一会儿他出来问我最多能出多少钱,我说家里没钱,最多一万元,后我就自己回家凑钱了。第二天我与闫姓男子联系说凑了6000元钱,他说先帮我垫4000元钱,让我给他打欠条。2015年5月15日,我带钱到法院门口找到闫姓男子,我给了他6000元钱,他让我去买烟,我回来后他不在,一会儿他回来说他去提了4000元钱,让我数了数,算是借给我的,我数钱时发现其中一张破损的钱很像我给他的6000元中的一张,然后他让我写了4000元的欠条,他说他去交钱,我们就分开了,办完事后我们一起回到临淇。6000元钱是我自己有5000元,我借了朋友赵某某1000元。2015年5月16日下午两点多,我去临淇法庭找刘秋根律师打听,才知道临淇法庭没有此人,应该被骗了。闫姓男子年龄约四十八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口音是滑县或淇县口音,开一辆豫EZL5**的白色轿车。认识该闫姓男子后,在谈话中他问我会不会找上工程,我说会找上但是没有钱,他说他有钱也有手续。我没有和他去临淇法庭见秦庭长,只是有一次他说帮我办我儿子酒驾的事,我去临淇法庭找他,在法庭门口给他打电话他说忙,停了一会儿他从法庭出来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因为婚姻问题我去临淇法庭起诉我丈夫李一某准备离婚,我和我父亲在临淇镇政府对面一早餐店门口站着说话,一个男子走过来问我父亲来干什么,我父亲说在找法庭,该男子说他刚调过来,在临淇乡政府上班,他说法庭在西边,我就去找法庭了,我父亲和该男子在说话,我回来后听见我父亲和该男子在说我离婚的事,后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我问他叫啥,他说他姓闫。过了一段时间,闫姓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起诉,让我写好诉状后给他发一份,后来我写好后通过手机微信给他发了一份。后来我听我父亲说闫姓男子还去我家了,闫姓男子想让给他些钱,我父亲说这个人不可靠,我父亲没有给他钱。我们没有让他帮忙,是他主动说他在临淇乡政府,和法庭庭长关系不错可以帮上我们忙。后来派出所通知我,我才知道闫姓男子叫闫某某,他骗了李一某家钱。当时在临淇乡政府门口,闫某某看我手机上我和李一某发的短信,可能那时候他记住李一某的手机号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一某的证言,我不认识一个姓闫的汤阴男子。大约一月前,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临淇法庭的,我妻子因为离婚把我起诉了,并告诉了我开庭时间。后我还给他打过一次电话,问他到底是谁,他只说是临淇法庭的,我又问他怎么会有我的手机号,他也没说,听他是河南口音,不是林州口音。我进来看守所有半个月了,进来之前未听说有外地人去我家说我和我妻子离婚的事。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昨天下午我朋友李某某到我家对我说临淇法庭一个姓闫的,能帮他把他儿子从看守所弄出来,结果他打听了一下临淇法庭没有这样的人,他才知道被骗了,他被骗了6000元,还给人打了4000元的欠条。李某某说姓闫的能给他儿子办取保候审,需要用钱跑关系,我借给李某某1000元。那个姓闫的想让李某某给他找活干,我工地有活,于是李某某就打电话给那个姓闫的说给他介绍活,那个姓闫的带着两个人今天上午就过来了,我们在淇滨饭店吃饭时,李某某报警把那个姓闫的抓住了。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上午8点左右,我丈夫李某某去找人给儿子完事了,晚上7点左右回来说:“今天给了闫师傅6000元,给儿子处理事情。”我丈夫给他钱时我不在场,我当时在家。2015年5月16日,我丈夫去临淇找一个姓刘的律师咨询儿子的事情,刘律师说临淇法庭没有姓闫的,你们很可能被骗了,然后就到五龙派出所报警了。我不认识骗我们钱自称临淇法庭工作人员的男子,该男子来我家里有两次我都见了,该男子身高1.65米左右,他说他是汤阴的,口音也和林州人的口音不一样,50岁左右,短发,稍微有点秃顶。第一次来我家是在一个月前,他说他是临淇法庭的人员,来给我们家调解李一某离婚的事情。第二次来是5月7日下午3点左右,他对我说:“你孩子6月11日开庭了你们就不着急。”我说:“5月5日我儿子因为酒后驾驶被林州市公安局抓到县拘留所。”他说:“你拿出法院给你的传票给我看看。”然后我就拿出法院给的传票,他拿出手机拍了照后对我说:“我跟庭长说说,能不能让开庭日子推迟推迟,如果不行的话让你丈夫给我打电话到临淇找我。”我说:“行。”然后他就走了。他知道我儿子离婚的详细情况,他说他是临淇法庭的,我们就相信他是临淇法庭的法官了。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大约五六天前,那个姓闫的和我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在饭桌上认识的,我称呼他闫经理,昨天晚上大概九点钟,闫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山西大同有个做高速公路护坡的活,问我干不干,然后我和我一个专门做这种活的朋友兰某联系,然后今天我开着别人的车带着闫经理和兰某一起来到这里,闫经理说在这里见一个人,中午我们准备在一起吃饭,刚坐下就被公安民警带回来了。路上闫经理说先拐到五龙,我也不知道他来这里干啥。我开了一辆白色北京牌幻速S3,车牌是豫EZL5**,车是闫经理一个朋友的。我不知道这个闫经理在法院或者与法院有关的地方上班。5.证人兰某的证言,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我们那里的人,他跟杜某某介绍了一个工程。杜某某不懂就让我跟他一起和这个人去山西看工程。他们说要来林州见一个那边工地的负责人,我们就到五龙了。我们在五龙镇的淇滨饭店吃饭时就被公安民警带到这里了。我和杜某某是朋友,跟他介绍工程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杜某某喊他闫经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姓闫的在法院工作,也没有听说过。6.证人刘一某的证言,2015年正月十几,我和我女儿刘某某去找临淇法庭说我女儿离婚的事,我们在临淇镇政府门口遇到一个人,我向他打听法庭在哪里,他说他和临淇法庭的庭长是朋友,我问他是干啥的,姓啥,他说他姓闫,在临淇政府工作,刚调过来。有什么事他让我给先他说说,我就和他说了我女儿要离婚的详细情况,他说他和庭长说说,他要走了我女儿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停了十来天,姓闫的给我女儿打电话,我女儿把我家的电话给了他,他又给我打了电话,让我去临淇找他,我和我二女儿刘二某一起去见了这个人,他说他是庭长的朋友。大概十来天前的一天上午,这个姓闫的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来看看,我就告诉他我家的位置,我见到他后问他一个人来的吗?他说他和庭长一起来的,庭长在车上等着,到我家后他说这次来主要是问问我们想达到什么条件,我问他在临淇政府到底做什么工作,他说他管土地。我问他认识不认识管泽下村土地的人,他说不认识,我们就说起我女儿离婚的事,他说了好几遍应该给庭长送点礼,我知道他想让我给他钱或物,我说等办成事之后我给他点特产,他说到那时他就被调到别的地方了,期间我让我二女儿到他停车的地方看看庭长是否在车上,我女儿看后说车上没人,在我家大约一个多小时,快吃中午饭的时候,我说做饭让庭长和他在我家吃午饭,他说庭长不会在我家吃饭的,我说去饭店吃饭,他也说不去,后来他就走了,从这以后就没见过他。我只知道这个人姓闫,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胖,外地口音。我们以前不认识这个姓闫的,派出所去找我才知道我亲家被骗了。我不知道姓闫的为啥要帮我们打离婚官司,从和他打交道的过程感觉他疑点很多,估计想从中得到什么好处。7.证人刘二某的证言,我听我父亲刘一某说2015年的正月十几,我父亲和我姐刘某某去找临淇法庭说我姐离婚的事,他们在临淇镇政府门口遇到一个人,我父亲向他打听法庭在哪里,他说他姓闫,在临淇政府工作,刚调过来,和临淇法庭庭长是朋友,有什么事先让我父亲给他说说,我父亲就和他说了我姐姐离婚的事,他说他先和庭长说说,并要走了我姐姐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停了十来天,那人又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我父亲去临淇找他,我和我父亲一起去见了这个人,他说开庭时他肯定去,他是庭长的朋友,他去了就不一样了。大概十来天前的一天上午,这个姓闫的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看看,我父亲告诉他我家的位置,他到后我父亲问他是一个人来的吗?他说他和庭长一起来的,庭长在车上等着,庭长不会来见我们的,在我父亲和他说话期间,我父亲让我去看看车里坐的是不是庭长,我们见过一次临淇法庭的庭长,我一看不是就悄悄和我父亲说了,他说这次来主要是问问我家想要达到什么条件,我父亲问他在临淇政府到底做什么工作,他说他管土地。我父亲问他是否认识管泽下村土地的人,他说不认识,他对我父亲说了好几遍让我父亲在开庭前去给庭长送礼的话,到中午十二点多他还不说走,我们让他在我家吃饭,他说庭长还在车上等着,他说说就走,后来就再也没见过他。我只知道这个人姓闫,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胖,外地口音。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车牌号为豫EZL5**的白色北汽幻速轿车是我的,我交给闫某某开过几次,昨天他开我的车说到山西大同看工程。9.证人李二某的证言,我和我前夫闫某某已经离婚三年了,听说他平时推销酒,具体做什么我也不知道。10.证人闫一某的证言,闫某某是我四弟,家住伏道乡小屯村,他的事我很少过问,他在外面具体干啥不清楚,平时出去打工,最近听说他在外面推销酒。我知道闫某某认识林州市政府或者法院的人。(四)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我先认识李某某的儿子李一某的,我和他是在五龙乡政府里开会的地方认识的,我当时去找在五龙乡政府做饭的刘于生,在乡政府碰见李一某,后来我们聊天时他说起他离婚的事和酒驾的事,李一某留下了我的手机号码。后来李一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因为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检察院一直找他,等离婚官司开过庭之后他再去。后来李一某让我去他家一趟,当时李一某的母亲在家,我说他家最好找村干部去给李一某的媳妇调解调解,让媳妇回家来过最好,我们说话中间李一某的父亲过来了,他坚持让他儿子离婚,后来李一某又过来了,因为离婚的事,他们父子俩吵了起来,中间李某某说能找上工程,我说有工程了和我联系,后来我就走了。前天早上8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酒驾的事需要钱,他想借我二万元钱,他就到林州市区找到我,我借给了李某某4000元钱,他给打了一个欠条。大约十来天前,我和李某某一起去找过临淇法庭的秦庭长说说能不能推迟等李一某回来再开庭。我没有对李某某、李一某及他们的家人说过在临淇法庭工作,也没有说过认识林州法院的院长。李某某没有给过我6000元钱,没有给我的车加过油,没有给我买过烟。我不认识李一某的媳妇,给她打过两次电话她没接,后来用微信聊过几句话,我想给他们调解一下。我因为李一某夫妻的事去刘某某的父母家见过她父母。在李一某家李某某问我怎么称呼,我说叫闫某某。我介入李某某儿子李一某酒驾和离婚纠纷的事后,我没有收取李某某的好处。我和李某某去过林州市法院门口,李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法院找个人说他儿子李一某的事,他进法院了,我在外面车上等他,这次我和李某某没有说过李一某取保金的事。认识李一某的媳妇刘某某是第一次在临淇见刘于生的时候,当时我在乡政府门口等刘于生时遇到刘某某,刘某某问我法庭在哪里,我说我不知道,我又问刘某某来干什么,刘某某的父亲说来法庭办刘某某离婚的事,我们当时互留了电话。当时刘某某的父亲说让我帮忙找人,我说过我能从乡政府找个上班的给他们说一下这事。我是先认识刘某某的,是刘某某告诉我他丈夫李一某的电话,我没有对刘某某及其家人说我在临淇乡镇府工作。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林州市公安局在侦破被告人闫某某招摇撞骗犯罪过程中从其身上搜出一张名为“闫一某”、身份证号为“410523196305055036”、住址为“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小屯村2号”的假身份证,该假身份证系闫某某伪造。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及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姓名为“闫一某”的假身份证,证明该身份证的特征等相关信息。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持有的姓名为“闫一某”的身份证为假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二某的证言,我和我前夫闫某某已经离婚三年了,我不知道闫某某以前是否叫过“闫一某”的名字。2.证人闫一某的证言,闫某某是我四弟,我没有捡过叫“闫一某”的身份证给闫某某,闫某某小时候名叫“闫一某”,我见过他有一张名叫“闫一某”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让我看的姓名为“闫一某”的身份证就是我以前见的那张。(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我身上那张“闫一某”的身份证不是我的身份证,是我哥闫一某捡的,他看照片和我像就给了我,什么时间给我的记不清了。闫某某当庭供述我为了增加年龄提前退休,去大街电线杆上找到办理假证的广告联系后伪造的姓名为“闫一某”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综合证据:1.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5年5月17日12时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其被骗6000元钱,要求出警,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闫某某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汤阴县(2007)汤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因犯重婚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光盘,证明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未骗取李某某6000元钱,招摇撞骗事实不存在,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意见,经查,闫某某认可因李一某和刘某某离婚之事与李一某、刘某某及其家人打过交道,并知道李一某涉嫌醉酒驾驶的事实,亦认可李某某给其打过4000元的欠条的事实,但对欠条形成原因其供述不一,一次供述李某某需买车运菜而向其借钱,一次供述李某某因其儿子李一某酒驾之事需借钱,一次供述李某某需购买三轮车而借钱,当庭又供述李某某同意去山西给其找工程需路费而借钱,之间存在矛盾,足以证明闫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闫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且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一某、刘一某、刘树兰、赵某某、刘二某等人的证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闫某某冒充临淇法庭、临淇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足以形成有罪的证据锁链,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伪造居民身份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闫某某庭审中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