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荣丽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荣丽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荣丽,沈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天下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喜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荣丽。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祥发。再审申请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宗荣丽、沈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喜顺、魏玉堂,宗荣丽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沈祥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宗荣丽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称,胜达公司承包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开发的南阳怡博城市花园工程,沈祥发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建设中以该工地工程款为抵押赊销其钢材,累计拖欠钢材款213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胜达公司、沈祥发支付欠款213万元及利息15.975万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鑫安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胜达公司承包建设鑫安公司发包的南阳市七一路怡博花园4号、5号楼工程。2007年10月12日,胜达公司又中标鑫安公司南阳怡博花园3号商住楼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胜达公司取得南阳怡博花园的建筑工程后,于2006年6月8日任命沈祥发为怡博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怡博花园5号楼东两个单元及3号楼B座的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经宗荣平购进部分钢材给沈祥发用于工地施工,出售给沈祥发的钢材系宗荣丽委托宗荣平卖给沈祥发。2010年8月28日,宗荣丽与沈祥发进行了清算,经清算沈祥发给宗荣丽写一欠条,内容为:以鑫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抵押,欠宗荣丽钢材款213万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付利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胜达公司中标取得南阳市怡博花园商住楼工程后,任命沈祥发为5号楼东两个单元及3号楼B座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祥发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在宗荣丽处购买钢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对买卖钢材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宗荣丽与沈祥发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沈祥发购买钢材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进行了清算,沈祥发出具了欠条,对所欠数额、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负担均明确进行了约定,充分说明欠款的客观真实存在,现宗荣丽持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沈祥发作为胜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直接承包南阳怡博花园部分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其所购的钢材全部用在怡博花园的施工工地上,沈祥发作为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胜达公司作为怡博花园工程的建筑承包方,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胜达公司辩称宗荣丽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宗荣丽委托宗荣平购买钢材给沈祥发,沈祥发对此予以认可,且沈祥发写的欠条是直接对准宗荣丽,胜达公司对于买卖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否认,对该否认意见不予采信。对胜达公司辩称宗荣丽持有的欠条系虚假欠条,应驳回宗荣丽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宗荣丽持有的欠条,故不予支持。虽然胜达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了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处理一起刑事案件时讯问相关人员的笔录等证据,但该刑事案件没有经检察机关公诉,没有经人民法院审理,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及有关证据没有最终司法确认,该证据具有可变性,不能对抗买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据。综上,宗荣丽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胜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宛龙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沈祥发给付宗荣丽钢材款213万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二、胜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51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祥发、胜达公司负担。胜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宗荣丽与沈祥发之间未进行过任何钢材交易,即便有钢材买卖关系,主体也只能是沈祥发与宗荣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宗荣丽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宗荣丽、沈祥发均辩称欠宗荣丽钢材款属实,胜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沈祥发于2010年8月28日以胜达公司3号、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给宗荣丽出具的欠条,对双方欠款的发生原因、数额、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双方陈述,较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沈祥发在负责建设南阳怡博花园5号楼东两个单元和3号楼B座期间与宗荣丽发生了钢材买卖关系,拖欠宗荣丽钢材款未还,后经结算给宗荣丽出具本案欠条的事实。胜达公司虽认为宗荣丽与沈祥发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本案钢材款欠条虚假,该欠款事实上是沈祥发借陈曼的个人借款,宗荣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董金玉证言因董金玉系胜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差,其所提供的建筑博物馆档案不能证明沈祥发与宗荣丽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其所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未经刑事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胜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宗荣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胜达公司任命通知、任职情况说明,胜达公司与鑫安公司于2007年元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沈祥发在负责建设南阳怡博花园5号楼东两个单元和3号楼B座期间是以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活动的,不管其内部是何关系,胜达公司应对沈祥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欠条沈祥发也是以胜达公司3号、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所打,故胜达公司应对宗荣丽所主张的钢材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胜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沈祥发是本案钢材欠款的直接相对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沈祥发所负责施工的工程系胜达公司从鑫安公司处承包,胜达公司对沈祥发具有管理义务,其收取了沈祥发的管理费用,应当对沈祥发因本案工程所发生钢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胜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胜达公司负担。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即便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只能是沈祥发和宗荣平,宗荣丽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除一张虚假欠条外,别无任何证据能印证钢材买卖的真实性,原审判令胜达公司对沈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沈祥发向胜达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实。4.原审对郑州市公安局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不予认可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宗荣丽辩称,其通过宗荣平垫资购买钢材,并用于胜达公司工地,代购也是买卖关系,沈祥发作为胜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钢材买卖的事实,胜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查明:(一)2006年1月10日、2007年11月15日,胜达公司分别与鑫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阳怡博城市花园4、5号楼和3号楼工程,其中5号楼东两个单元和3号楼B楼由沈祥发实际承建。沈祥发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06年1月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2006年11月开工)的南阳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怡博城市花园小区5#楼东部两个单元及2007年10月24日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南阳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怡博城市花园小区3B#楼由我沈祥发负责施工。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未经公司账户,由甲方直接拨付给我,为此,我沈祥发郑重承诺:凡与上述项目有关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与项目有关的罚款、费用及其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沈祥发承担法律责任,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2010年8月28日,沈祥发给宗荣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承建怡博花园5#、3#所需钢材累计欠宗荣丽钢材款贰佰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因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及时调整解决材差及人工费用,当工程进度需用钢材时,我以该项目工程款作抵押,借宗荣丽钢材施工,保证了工程进度,现该项目已竣工,我仍承诺从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我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宗荣丽全部钢材款。该欠款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5厘(2.5%)计息。胜达公司3#、5#楼项目部沈祥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胜达公司是南阳怡博城市花园5#楼东两个单元、3B#楼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沈祥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沈祥发向宗荣丽出具的欠条,沈祥发自认在施工中因借用宗荣丽的钢材而欠宗荣丽钢材款213.9万元,并承诺从鑫安公司欠其工程款中优先偿还该欠款。胜达公司虽否认该欠款的真实性,但沈祥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采购建材不受胜达公司的约束,沈祥发对该债务的自认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故沈祥发对该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从宗荣丽的陈述看,其从开始垫资为沈祥发代购钢材到最后结算,都是与沈祥发商谈,沈祥发出具的欠条也只有其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胜达公司任何印章,宗荣丽亦不能提供向胜达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的购买厂家、型号、数量、运送方式及送货地址、收货人等基本供货信息的相应证据,且胜达公司亦不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审判令胜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沈祥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宗荣丽213万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宗荣丽对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均由沈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包宇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