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在白沟镇来远革市自家经营的宇发革业店门口,因错车一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赵某甲听到争吵声赶到,因言语不和与刘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0元并已付清。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