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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法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刘业硕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艳君,刘业硕,张卫国,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申请复议人刘业硕,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卫国,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532629-4。法定代表人刘业硕,男,董事长。被执行人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法定代表人刘业硕,男,经理。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刘业硕不服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异字第10号、(2015)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据佐证,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自认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设,该产权误办理到赵艳君名下。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的自认行为,以及异议人赵艳君在此份合同书上签字认可行为,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该公司名下的财产。由于异议人赵艳君已接收该房屋的出售价款272万元,属于无偿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异议人刘业硕既是该公司法人,又与异议人赵艳君系夫妻关系,对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夫妻存续的共同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追加异议人赵艳君、刘业硕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之处,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刘业硕称,请求撤销阳明区法院(2014)阳执字第153号、(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理由:1、(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追加刘业硕、赵艳君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第一、(2012)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驳回原告张卫国对刘业硕的诉讼请求,但执行过程中,却作出同执行依据相矛盾的(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追加刘业硕为被执行人,否定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如此之举于法无据。第二、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申请复议人同本案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非本案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也未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如此违反法定程序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定转让涉案房产权属为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错误,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中明确载明权利人为赵艳君,但执行法院却以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片面认定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所有,而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申请复议人赵艳君接收272万元系转让自己名下涉案房产的合法所得。2011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及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同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复议人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转让给了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实际接收了买受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通过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转交的272万元售房款,申请复议人系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取得,即非无偿接收,更无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本案系张卫国同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请复议人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查明,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国借款本息合计568357.00元,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卫国向阳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阳明区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阳明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刘业硕、赵艳君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刘业硕、赵艳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业硕、赵艳君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5683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艳君、刘业硕不服,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阳明区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赵艳君、刘业硕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及赵艳君与买受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及赵艳君将各自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转让房产中赵艳君名下的房产系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因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清,误登记在赵艳君名下。该合同另载明,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已停止在牡丹江市的生产经营活动,转让标的处于闲置状态,同意转让给受让方。《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当日,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赵艳君272万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向本院出具《关于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向赵艳君转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转让款850万元支付给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由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再支付给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与赵艳君,赵艳君名下房产价值191.94万元,牡丹江硕业乳业转给赵艳君的272万元中,有96万元系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向其丈夫刘业硕的借款,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赵艳君287.94万元,转给其272万元,尚不足应支付给赵艳君的287.94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期间,将部分售房款转至股东赵艳君名下,阳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追加赵艳君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该规定。而阳明区法院以异议人刘业硕为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赵艳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追加刘业硕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刘业硕是否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阳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鲍起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