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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迎春,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750号申请执行人:张迎春被执行人: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金枝、刘红燕、梁娜、梁霞、赵静、王学恵、孟小燕、王拓、孔辰、耿洁、陶婷婷、赵红、刘福丽、李春荣、牛媛媛、姜桂英、张群、范海燕、郭占香、封翠英、刘文娟、赵红、王香、王艳美、高建华、张迎春、孙建炜、李春燕、杨辉、王倩、孙昌玉、车玉清、张燕、隋代运、韩琴、房娟、刘春华与被执行人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495、565、594、349、463、462、454、501、490、505、492、270、461、329、518、524、296、564、563、566、561、325、324、326、323、596、436、296、346、478、429、479、477、342、309、33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8659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495、565、594、349、463、462、454、501、490、505、492、270、461、329、518、524、296、564、563、566、561、325、324、326、323、596、436、296、346、478、429、479、477、342、309、33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党国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