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郭×1,郭×2,郭×3,张×4,李×,张×5,张×6,徐×1,徐×2,张×7,卢×1,卢×2,卢×3,卢×4,卢×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张×2、张×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4,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1,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女,1971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3,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1,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2,女,1981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7,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1,男,1955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2,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3,男,1967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4,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5,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张×1、张×2、张×3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顺义区×3号的房产在解放前由张×7夫妇建造居住,在此房产内张×7夫妇一直居住至1965年。1966年,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此房产被没收。1979年张×7夫妇搬回南院,剩余房产于1985年退还,由张×10接收。张×7夫妇于1984年先后过世,生前育有张×8、张×9兄弟二人,二个女儿(一女文革期间过世,一女于张×7夫妇过世前过世)以及养子张×10。因工作原因张×8、张×9兄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就已离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由于政策原因,张×8、张×9兄弟文革开始后就再没有返回过牛栏山镇。张×7夫妇一直由养子张×10赡养发丧。在张×7夫妇过世后房产一直由张×10一家修缮、管理,使用,最终房产只余留六间。张×10于1998年过世,房产由其子张×1继承居住使用。因房产问题,张×8、张×9、张×4发生争执,为维护张×1等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市顺义区×3号宅院内的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院墙、院门由张×1继承;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郭×1、郭×2、郭×3共同诉称:如果认定有我们继承的份额要求依法继承,我们三人同意共同共有份额。张×4辩称:1990年我经过张×10和安乐村大队同意在涉诉宅院内居住一直到2001年搬走。张×10与张×7之间没有收养关系。张×7在世时,张×10经常去探望和照顾,张×8和张×9给张×10一笔钱,因为张×10照顾张×7,按一个月30元给张×10发工资。张×1没有照顾过张×7。张×9无儿无女一直由我照顾并由我发丧,张×9明确表示过将他的份额由我继承,我要求继承张×9应继承的份额,如果法院认定我还有其他份额,我也要求继承。徐×2、徐×1、张×7共同辩称:张×10不是张×7的养子,张×7当时有儿有女,不可能再抱养张×10。张×7在摔伤前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人照顾,在受伤后张×12一直照顾张×7,张×10也照顾过张×7。如果认定有我们继承的份额要求依法继承,我们三人同意共同共有份额。张×5、李×、张×6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其答辩意见为:张×8每个月都给张×7寄钱一直到张×7夫妇去世。如果认定有我们继承的份额要求依法继承,我们三人同意共同共有份额。卢×3、卢×1、卢×2、卢×4、卢×5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其答辩意见为:张×7在80多岁时上房摔伤了,张×8和张×9雇佣张×10去照顾张×7,张×10也不好好照顾,张×8和张×9在张×7去世后给过张×10一笔钱。张×10没有过继给张×7,在文革期间张×1和张×10也没有照顾张×7。如果认定有我们继承的份额要求依法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7与张×1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12、张×13(张×茹)、张×8、张×9。张×13于1967年去世。张×11、张×7先后于1984年去世。张×9与宋×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宋×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张×9于2014年11月4日去世。张×9去世后由张×4负责安葬。张×9去世后未留有书面遗嘱。张×8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即张×6、张×5。张×8于2008年2月27日去世。张×12与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卢×4、卢×5、卢×3、卢×2和卢×6。卢×1系卢×之子,9岁时随卢×及张×12共同生活,由二人抚养。卢×还有一子卢×7于1985年左右去世。卢×7无子女。张×12于1988年2月27日去世。卢×6与张×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徐×2(曾用名卢×8)和徐×1(曾用名卢×9)。卢×6于1989年12月去世。张×12的丈夫卢×明确表示放弃一切权利。张×10与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4、张×13、张×3、张×2和张×1。张×10于1998年8月去世,徐×于1993年6月去世。张×13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郭×14、郭×1、郭×3、郭×2。张×13于1989年去世。郭×14于2014年1月去世,郭×14的妻子付×及女儿郭×15确表示放弃一切权利。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1主张涉诉房屋全部由其继承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张×10系张×7的养子,与张×7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张×10应为合法的继承人,张×10死亡后,涉诉房屋应作为张×10的遗产由其继承。第二,张×1自1985年接手涉诉房屋至今时间很长,为了宅院确权一事前后付出了三十多年,张×14和张×9已经将房子给付其了。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对张×1受张×8、张×9委托办理宅基地确权事宜的答复记载,张×1:关于您受张×8、张×9委托办理宅基地确权一事,经我局认真调查并认定,现答复如下:张×8、张×9系牛山安乐村已故村民张×7之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就分别到河南、重庆工作并定居。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12号令修改,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张×7遗留宅基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关于房产张×8、张×9可回村与村委会协商处理。北京市顺义区×3号宅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为:宅院内现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东厢房只剩窗户框,无窗户,无门框,无门,门口部位砖有缺损。西厢房只有部分门框、窗户框和窗户,无门。北正房只剩地基和约一米左右的部分围墙,北正房西侧有东西北三面山墙,其中北侧山墙有缺损。西厢房西侧可见地基及部分石块。北正房与东厢房之间有东院墙一段,有南院墙,开南门出行。经向涉诉房屋所在的基层村组织了解情况,不能证实张×10与张×7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卢×3、卢×1、卢×2、卢×4、卢×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诉宅院内现有的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院门等建筑系张×7夫妻所建,在二人死亡后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即为谁是合法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件中张×7夫妻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合法继承人的确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1关于张×10与张×7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10无权继承张×7夫妻的遗产,张×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1关于其接管房屋时间长、为落实宅基地使用权付出等理由,不是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理由,且关于张×8、张×9已经将房子交给其的主张,亦未进行举证,故张×1要求继承涉诉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2、张×3、郭×1、郭×2、郭×3要求依法分割涉诉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实张×10与张×7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张×2、张×3、张×1、郭×1、郭×2、郭×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1不服,仍持原审诉称理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在原审起诉时的请求。张×3、张×2、张×4、郭×3、卢×4、卢×5均同意原判。卢×2表示要求继承自己应有份额,但未上诉。郭×1、郭×2、李×、张×5、张×6、徐×1、徐×2、张×7、卢×1、卢×3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张×1坚持认为张×10与张×7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张×1要求继承争议院落及房屋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郭×1、郭×2、李×、张×5、张×6、徐×1、徐×2、张×7、卢×1、卢×3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2、张×3、张×1、郭×1、郭×2、郭×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