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俊强与孙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任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强,孙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任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强。委托代理人胡勇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兰。委���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原审被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林。委托代理人胡勇国。原审被告任建忠。上诉人李俊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任建忠驾驶被告李俊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红旗桥头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石刚驾驶的原告孙凤兰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李俊强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号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0元,冀E**挂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滦平县金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滦平县金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二类整车维修业户(大型货车)的维修资质,故对原告的��辆修理费35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依据滦平县金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有法人谢占侠签字的证明:“今有欧曼YT自卸车一台,车主为孙秀兰。车牌号为冀H**,车架号为:XXXXXX。于2014年11月22日拖至金兴修理厂维修,于2014年12月30日维修完毕。此车为事故车辆,车主与另一方存在纠纷。车主孙凤兰无经济能力自行结算修理费,此车于2015年1月30日开离金兴修理厂。”此证明证实原告孙凤兰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1月22日拖至金兴修理厂维修至2015年1月30日开离金兴修理厂计59天,该车实际修理38天。经委托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凤兰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损失数额鉴定为每天1252.00元,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7576.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5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依据被告李俊强提供的被告李俊���与滦平县尚宇装卸服务中心施救收费协议、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清单及施救费发票,对被告李俊强为原告支付的救援费37000.00元属被告李俊强车辆的三者损失,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交通运输居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对被告李俊强支付的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款9000.00元属被告李俊强车辆的三者损失,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5000.00元,停运损失为47576.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李俊强为原告支付的救援费37000.00元,赔偿损坏公路设施款9000.00元,合计13007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任建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石刚驾驶的原告孙凤兰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建忠��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任建忠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俊强,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李俊强车辆的其他三者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俊强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是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俊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建忠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俊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强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号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0元,冀E**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俊强予以赔偿,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被告任建忠与被告李俊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强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7000.00元及赔偿损坏公路路产损失9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后,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兰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凤兰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救援费、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款等合计80000.00元。三、由被告李俊强赔偿原告孙凤兰的停运损失47576.00元、鉴定费500.00元等合计48076.00元。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被告任建忠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强支付的救援费37000.00元,赔偿损坏公路设施款9000.00元,合计46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902.00元,保全费1230.00元,合计4132.00元。由被告李俊强负担,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被告任建忠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俊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孙凤兰所有的冀H**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的鉴定系法院自行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车辆保全违法;3、判决停运损失赔偿主体错误,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停运损失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4、原审被告任建忠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凤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承担的停运损失为间接��失,属于三者险免赔条款中的停运、停驶所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俊强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审被告任建忠驾驶上诉人李俊强所有的挂靠在原审被告邢台柄成货运公司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红旗桥头路段时,与石刚驾驶的被上诉人孙凤兰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刚无责任”。上诉人李俊强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孙凤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合理确定,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凤兰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上诉人李俊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孙凤兰所有的冀H**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鉴定系法院委托,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俊强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俊强车辆保全后,被上诉人孙凤兰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程序合法;根���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任建忠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李俊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00元,由上诉人李俊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