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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洪太与董秀云,陈玲,葛海涛,赵朋军,拜泉县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太,董秀云,赵朋军,陈玲,葛海涛,拜泉县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姜洪太,195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董秀云,1958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秀华,1959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朋军,1974年12月21日出生(公(×××),住所地佳木斯市。被告陈玲,1977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葛海涛,1976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路125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赵宪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洪太、董秀云诉被告赵朋军、拜泉县运输公司、陈玲、葛海涛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云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赵朋军、陈玲、葛海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中终结。原告姜洪太、董秀云诉称,2013年1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鹏军驾驶拜泉县运输公司所有的×××号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崴子路口,与被害人姜玉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姜玉兴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玲驾驶×××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在已经确认死亡的姜玉兴身上碾压驶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玉兴无责任。综上由于被告赵鹏军的过错,使姜玉兴死亡,姜玉兴是两位60岁高龄老人的精神支柱及生活来源保障,陈玲在其尸体上碾压造成二老的又一次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朋军、拜泉县运输公司、陈玲、葛海涛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存尸费4万元,尸体美容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由于陈玲二次碾压死者造成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万元由陈玲承担;三、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赵朋军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对于第一次碾压已经由道外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且并未收到关于二次碾压的责任认定,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陈玲、葛海涛辩称,陈玲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是葛海涛,事故发生时陈玲并不知道。当时车速较低,在左转弯时陈玲被人叫住,才知道碾压了尸体。当时120、警车工作人员并没有对现场进行隔离,陈玲因着急给孩子买药,路过事发地点时只看见有上述人员,当时并没有感觉到碾压到人。警官口头告知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书面送达。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尸体美容费。且原告对尸体美容费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理由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赔偿。2、陈玲所驾驶的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姜玉兴死亡的原因,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之前赵朋军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就交通费及误工费进行了赔偿,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死亡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予以赔偿,应由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姜洪太、董秀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证明陈玲碾压姜玉兴尸体的事故已经由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玲负主要责任,赵朋军负次要责任。证据二、(2014)外刑初字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5)哈刑一终字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姜玉兴被赵朋军撞倒致死一案已经由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生效判决中载明:一、赵朋军的刑期一年零四个月;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300,000元,此三项均已经执行到位。四、拜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55,165.6元;五、赵朋军对拜泉县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四、五项现已在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三、驾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第一起事故后姜玉兴并未死亡,是由于陈玲二次碾压致死。证据四、视听资料1份,原告于事发地点监控摄像头截取的录像,证明监控2起交通事故事发过程。证据五、出现场的交警手绘事故现场图1张(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赵朋军、陈玲、葛海涛以及保险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四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予以赔偿。被告赵朋军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陈玲及葛海涛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不是由法院等相关部门进行的委托,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到告知义务,而且该鉴定中并未说明姜玉兴的死亡为陈玲导致,没有明确原告主张姜玉兴第一次未死亡,由陈玲二次撞击死亡。陈玲、葛海涛认为当时120救护车在场,如果受害者有抢救价值或者没有死亡,就应该在救护车上。四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调查显示姜玉兴为当场死亡,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定该事实,且未就此事实进行申辩,现推翻原审事实而主张姜玉兴在一次撞击中未死亡,而由陈玲在二次撞击中才死亡,理由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的证明问题不予承认。四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五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交警部门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而且原告也未提供交警部门对此证据相应的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对绘制人身份的工作证明。绘图中赵朋军承认字是赵朋军本人所签,不代表赵朋军对其绘制的内容理解。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相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陈玲在已经确认死亡的姜玉兴身体碾压驶过所引起的事故中陈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外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在已经生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判定的:一、赵朋军的刑期一年零四个月;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300,000元,此三项均已经执行到位。四、拜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55,165.6元;五、赵朋军对拜泉县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四、五项现在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原告于事发地点监控摄像头截取的录像,能够证明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姜玉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姜玉兴未死亡而是由于陈玲二次碾压所致的事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姜玉兴被赵朋军所驾驶车辆碰撞后当场死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手绘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朋军驾驶拜泉县运输公司所有的×××号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崴子路口,与被害人姜玉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姜玉兴当场死亡。该起事故已经由两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生效,具体判项为:一、赵朋军的刑期为一年零四个月;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300,000元,上述三项均已执行完毕;四、拜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55,165.6元;五、赵朋军对拜泉县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四、五项现在本院执行局进入执行程序。在赵朋军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玲驾驶×××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在已经确认死亡的姜玉兴身上碾压驶过,发生事故。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玉兴无责任。被告陈玲的车辆的车主系其丈夫葛海涛,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陈玲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注意观察瞭望,没有按规定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在姜玉兴尸体上碾压驶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尸体的损害,也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5000元。根据有关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于此次碾压事故,陈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陈玲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朋军承担30%的责任。由于陈玲所驾驶的×××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赵鹏军所投保保险公司因已全额履行了自己的保险义务,故应由被告被告赵朋军的用人单位拜泉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存尸费、尸体美容费因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该笔费用已经在(2014)外刑初字第359号生效判决中予以支持,故其要求另外给付存尸费与尸体美容费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因陈玲二次碾压死者而使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洪太、董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姜洪太、董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姜洪太已付),由原告姜洪太、董秀云负担3190元,被告陈玲负担70元,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陈玲、拜泉县运输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诉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姜洪太、董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索 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