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为盗窃他人机动车而购买作案工具螺丝刀后窜至清溪镇三中中坑路1号附近,用螺丝刀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照为粤B×××××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撬开,进入车内,将该车方向盘锁砸开,用螺丝刀打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谢某驾驶该车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东楼村“羚羊砖厂”找其女朋友朱某,因与朱某发生争吵,将朱某带离家中,朱某的母亲肖某报警后,刑警大队民警在固始县城区将谢某抓获。该车被固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7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特别自首情节,本案在公安机关受理一起绑架案时将涉案的被告人抓获,在侦查讯问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此次行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母亲身患××,希望早日与被告人团聚。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为盗窃他人机动车而购买作案工具(螺丝刀)后,窜至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中坑路1号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照为粤B×××××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撬开,进入车内,将该车方向盘锁砸开,用螺丝刀打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谢某驾驶该车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东楼村“羚羊砖厂”,找其女朋友朱某,因与朱某发生争吵,后将朱某带离家中,朱某的母亲肖某报警后,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固始县城区将谢某抓获。谢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该车被固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22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76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吴某车辆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7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对谢某盗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7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将吴某车辆被盗案移送至固始县公安局管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车辆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东莞市公安局、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谢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吴某已收到公安机关追退的车辆情况。6、证人肖某、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盗窃他人车辆后窜至固始县的事实。7、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8、被告人谢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他人车辆的犯罪过程。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327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车辆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特别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钟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