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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成与张云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张云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彬,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法定代表人范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华信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李朝斌,总经理。上诉人罗成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彬、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气运输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20分,罗成驾驶其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由太阳岛方向经长江北路一段(非机动车道内)往长江大桥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长江大桥方向经长江北路一段实施右转进入匝道往七九九方向行驶的张云彬驾驶的川A53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罗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成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额区硬膜外及硬膜下复合血肿;(2)双侧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颅底多发骨折;(4)左侧额颞顶粉碎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肺挫裂伤;4.右侧第4-7肋骨前段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5.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第2、3趾撕脱骨折。住院长期医嘱:神经外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罗成住院39天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额区硬膜外及硬膜下复合血肿;(2)双侧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颅底多发骨折;(4)左侧额颞顶粉碎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双肺肺挫裂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下段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5.电解质紊乱;6.尿路感染;7.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8、左足背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2周常规复查颅脑CT;3、出院带药:钾钴胺胶囊,脑复康,脑外科及颌面外科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罗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031.83元,该款由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药费63031元,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剩余费用由罗成支付。2014年10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罗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云彬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彬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成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面颅多发性骨折,右侧第3-7、9、12肋及右侧第2、7、8、12肋骨折。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阻,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右侧第3-7、9、12肋及右侧第2、7、8、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面积约12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成行康复治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及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要人民币壹万陆千圆。3.罗成属部分护理依赖。4.罗成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上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100元。罗成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云彬、中油气运输公司、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同赔偿224589.00元。诉讼中罗成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16224.96元。2015年1月26日,中油气运输公司、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罗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此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颅脑损伤后精神智力损害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多发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元。3、被鉴定人罗成精神、智能损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间为3-5年。张云彬系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川A532**重型罐式货车系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有。事发前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就该车向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成户籍系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犀牛村2社26号村民,其婚生女罗楠,2006年11月20日出生,现年9岁。婚生子罗鑫,2009年1月12日出生,现年6岁。另查明: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中油气运输公司在四川设立的分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庭审中,罗成自愿撤回营养费、病历复印费两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罗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罗成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罗成和张云彬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6:4。因事发时张云彬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总公司即中油气运输公司承担。现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其所有的川A532**重型罐式货车在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罗成,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赔偿责任人进行赔付。华农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罗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罗成垫付的医疗费63031元,法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罗成虽对法院委托的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罗成请求的医疗费950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20元/天×39天),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54750元(60元/天×365天×5年×0.5)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成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罗成户口簿显示其系农村户籍且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城镇生活的充足证据,故罗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91551.2元(8803元/年×20年×0.5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经计算为38820.6元(7110元/年×9年(罗楠)÷2人×0.52+7110元/年×12年(罗鑫)÷2人×0.52],罗成请求误工费5886元过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故依据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060元(34203元/年÷365天×54天(第一次评残日)]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成请求交通费500元,法院结合罗成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罗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0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54750元,误工费5060元,伤残赔偿金915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23438.63元。此款应由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罗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罗成110000元,剩余203438.63元,由中油气运输公司赔付罗成81375.45元(203438.63元×40%),其余损失由罗成自行承担。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031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A532**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罗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3438.63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110000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罗成上述剩余损失203438.63元的40%,即81375.4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63031元后还应支付罗成18344.45元。三、其余损失由罗成自行承担。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为2334元,由罗成承担1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1334元。宣判后,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罗成提交了在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街道南华社区居住的证明,证明罗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消费性支出为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也为城镇,罗成的宅基地房屋正好位于宋家街道的商业核心圈,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成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中油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云彬、中油气运输公司、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罗成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西牛村村民委员会和宋家乡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罗成,……该同志户籍地为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西牛村2社26号,因宋家乡城镇建设需要该户土地被建设规划使用,从2011年起属于失地农户,同时该户全体成员已于2013年7月起长期入住宋家乡南华社区生活与消费”。本院认为,罗成的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自己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的证据仅有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西牛村村民委员会和宋家乡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称罗成系失地农户,但罗成未举出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协议等,也未举出自己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依据,故罗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罗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上诉人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