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桐乡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驾驶员)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羔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本市凤鸣街道同福中学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浙江省桐乡市人)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3月16日,桐乡市环境卫生中心及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475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经医院抢救后医院告知其父亲已经不行了,因农村有风俗人要死在家里,故其父亲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在家中死亡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照明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5、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其系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终因多器官脏器衰竭而死亡的情况;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准驾类型为A2D,且在有效期限内;8、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检在有效期限内;9、保险单,证实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的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自首;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