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与刘伟、刘家明、黄秀群、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家明,黄秀群,刘伟,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明。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群。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泽公司)与被告刘家明、黄秀群、刘伟、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被告刘家明、黄秀群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金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泽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京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负1楼的车为刘家明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014年7月4日,被告刘家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家明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向原告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黄秀群、刘伟、金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秀群、刘伟、金京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家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9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05000元,共计3899000元;2、被告黄秀群、刘伟、金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金京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39号负1楼的车库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家明、黄秀群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总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被告刘伟、金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家明在一定期限内(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与甲方(富安泽公司)签订的各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金京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甲方基于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最高不超过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金京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旭东街39号负1楼的车库(产权证号:监证011413**),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他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511**号)。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家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家明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固定月利率1.4%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8.2.3条约定:乙方(刘家明)迟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的,乙方将按照本金金额向甲方(富安泽公司)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黄秀群、刘伟、金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黄秀群、刘伟、金京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甲方所负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富安泽公司依据被告刘家明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将涉案借款350万元转入刘家明指定的案外人姚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家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9万元的律师费支付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函、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家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金京公司、黄秀群、刘伟应当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家明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29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家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富安泽公司对被告金京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旭东街39号负1楼的车库(产权证号:监证01141370,他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5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94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三、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被告黄秀群、刘伟、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群、刘伟、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明追偿;四、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原告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龙泉驿区旭东街39号负1楼的车库(产权证号:监证01141370,他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511**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8996元。由被告刘家明、黄秀群、刘伟、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