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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1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2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101144421。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2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7209054415。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谢睿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