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1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2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101144421。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2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7209054415。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谢睿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