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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雷某与单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48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822号原告:雷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赖力勤,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单智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雷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力勤,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儿子,两儿子均已成家。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多年,但被告对原告感情淡薄,原告任劳任怨操持家务,带大孩子,被告对家庭、对原告不关心体贴。随着年纪渐老,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患有××,被告更是嫌弃原告,没有尽过扶持义务。1998年4月,被告按照房改政策向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8号之二701房(以下简称:701房),该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唯一的房产在2010年10月出售获得房款95万元。按照被告意思,将房款的一半分给原告作养老钱。小儿子带原告在招商银行开了一本存折,由代理人翁雯存入原告名下47.5万元,其余售房款另存入被告名下的存折。2014年8月,原告拿着存有47.5万元的存折去银行取钱,竟然发现存折里余额为零,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在2013年2月、3月、7月期间分四笔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合计510086.42元。对于这51万元无故从自己存折内消失,原告无法理解,存折一直放在身边,自己根本没有转过钱给被告。后经了解是小儿子利用原告年老及对网上银行转账的无知,偷留了当时在银行开户时的密码及U盾。在隐瞒原告情况下用U盾将存款通过网上操作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明知小儿子的荒唐行为却给予支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笔养老钱,但被告拒不返还。虽然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刑事立案。经历此次事件后,原告更感到被告绝情无义,原告此后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在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从开完庭至今,原告与被告从未谋面也未有联系,原、被告实际早已无感情,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开庭时所说的要照顾原告的誓言只不过是谎言。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以达到不分财产给原告的目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的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于2010年10月出售夫妻共同财产701房所得房款95万元及利息,合计10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即51万元给原告;(2)分割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881206425778)中存款的一半给原告;(3)分割被告名下广东南方证券登记公司股票账户内的款项一半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其余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已经结婚40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照顾,被告对家庭尽责,经常照顾家人,关心原告。原告所述2015年1月至今从未与被告见面和联系不属实,双方在2015年5月7日、5月9日均有面谈,9月9日晚也有电话联系。原告所称被告支持小儿子利用U盾将原告名下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U盾是原告自行办理的,其安全性极高,并非他人拿到U盾就可以办理转账,如被告要转走原告的款项,为何偏偏转到自己头上,这岂不是引火烧身?公安和银行也没有将涉案转账定性为盗款,原告也不敢在警方面前与被告当场对质,仅凭报警回执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盗走存款。事实上转账是有复杂的家庭历史原因。2007年从原告统管一切银行账户变为原、被告各自分管各自名下银行账户,虽然是分管,但全部存款在原告账户里,被告仅有数百元,直至2010年11月完成卖房,在多次催促和督办下,原告才于2013年分多次转账,完成账户接管。原告两次起诉,无非是冲钱而来,拿了钱就想跑,这并非解决之道,被告年岁已大,重病在身,不论原告过去做了什么说了什么,只要她还顾及这个家,承认被告是一家之主,被告一概既往不咎,而且万事皆可商量,任何事均可以解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造福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再次以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从未谋面和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是拖延时间以达到不分财产的目的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只是受到他人唆使,家庭矛盾仍可商量解决,尚不至于走到离婚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1998年4月,被告向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8号之二701房,2010年10月双方将此房出售获得房款95万元,两人各分得47.5万元,原告在2010年10月16日将所分款项存入招商银行账户(存折尾数0501、银联卡尾数0909),但该存款分别在2013年2月16日、2月27日、3月5日和7月1日发生汇转,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0200元、319586.42元和20300元,资金共计510086.42元,均转入被告名下尾数5778的银行账户。原告称其在2014年8月才发现款项被转,因被告不肯返还,原告在2014年9月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在2014年8月独自搬出租住。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是2014年12月,由于原告之前花大量金钱购买保健品和药品,导致被告无钱治病,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约定分管各自账户,2013年原告经家人劝说自己将上述4笔款项转至被告名下,大部分款项已用于被告治病和聘请保姆,被告也没有股票账户。原告对被告所述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逾45年,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成人,应当具有深厚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均年迈,本应颐养天年,共享天伦,但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究其原因是彼此信任缺失,互不谅解,影响正常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钱款,被告虽予否认,并拒绝向原告出示其名下账户明细,对资金的使用去向亦未提供合理证据说明,这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夫妻感情的修复,亦与被告所述“万事皆有商量”的意见相左。被告一再表示原告实际是受人挑唆才提起离婚诉讼,并非真心想要离婚,夫妻关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为了保护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被告有心解决夫妻间矛盾,且双方分居仅有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及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如双方仍彼此指责、互计前嫌,对共同纠结的经济问题不付诸真心诚意协商解决,将影响夫妻关系修复,望双方珍重感情、慎某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