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5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迪卡侬(南京)体育 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聂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0号一层东北部。法定代表人汉斯钱(HansIFF),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磊,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无业。上诉人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卡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聂磊在迪卡侬公司处以9.9元的价格购买了“飞盘”商品一件。聂磊认为���商品无执行标准。审理中,聂磊提交了案涉“飞盘”商品实物,迪卡侬公司经庭审质证,案涉商品确系聂磊从迪卡侬公司处购买,该商品包装上确实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迪卡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商品有执行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聂磊提交的“飞盘”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迪卡侬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故该商品应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本案中,迪卡侬公司作为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聂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未使用的“飞盘”商品一件退还给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时退还聂磊货款9.9元;二、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聂磊500元。宣判后,迪卡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聂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建邺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南京宜家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和锦江麦德龙公司等提起多起诉讼,明显是重复同类诉讼案件牟利行为。2.上诉人无欺诈故意。涉案商品系合格商品,虽然没有注明执行标准,但执行标准在备案之中。3.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无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法律义务。4.被上诉人购买后未使用过涉案商品,也没有因商品标识瑕疵受到欺诈而遭受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聂磊在迪卡侬公司南京雨花路店一张购物清单上购买66件商品,合计金额1666.7元。2015年4月-5月间,聂磊持该同一销售小票,按每件商品为诉讼标的,以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号、未用中文标明名称、厂名、厂址等理由,认为构成欺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52件,每件案件均诉请判令迪卡侬公司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等。经查询南京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上述案件中,聂磊撤诉2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聂磊诉讼请求14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聂磊诉讼请求36件。迪卡侬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共有36件(包括本案)。二审中,迪卡侬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聂磊索赔的所有商品都是在一张购物单上,不能够分开索赔,应按照一张发票索赔。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飞盘”商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迪卡侬公司销售未标注执行标准号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可见,生产销售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在包装上采取适当方式标注包括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识内容。本案中,迪卡侬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迪卡侬公司虽然辩称涉案产品符合企业生产标准,但既然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与销售,迪卡侬公司理应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将其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在中国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成为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见,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本案中,迪卡���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事后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可以认定涉案商品是无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迪卡侬公司未尽到进货检验、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迪卡侬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迪卡侬公司关于无欺诈故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增加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迪卡侬公司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增加赔偿聂磊受到的损失。但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加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而不是“商品的价格”。一次购物的小票或者发票记载了消费者的一次性购买行为,表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买卖合同标的物包括多个不同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不同商品并非均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针对其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聂磊于2014年9月23日在迪卡侬公司南京雨花路店购买了66件商品,迪卡侬公司出具了一张购物清单,表明在聂磊与迪卡侬公司之间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虽然聂磊持同一份购物票据进行拆分诉讼,并依据最低赔偿额500元分别主张权利,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一个买卖合同拆分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应以此次买卖合同关系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一并计算。如果低于500元就按500元计算,如果超过500元,就���构成欺诈的每件商品价款3倍计算。据统计,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因聂磊拆分诉讼,迪卡侬公司提起上诉36件案件,其中本院认定构成欺诈的案件涉及的商品总价款,按照3倍计算,增加赔偿的金额已超过最低赔偿额500元。因此,拆分案件均按涉案商品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应按照聂磊购买涉案商品“飞盘”价款9.9元的三倍据实赔偿29.7元。迪卡侬公司关于一份购物单只能按一份买卖合同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合议庭经评议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聂磊29.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聂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贡永红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