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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某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毫,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惠来县东港镇东港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毫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毫与同案人林佳都、蔡伟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惠来县葵潭镇“兴隆酒店”消费后准备离开,林佳都发现酒店门口被害人郑晓枫停放的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车箱放8包“好日子”香烟),遂用工具撬开摩托车车头锁,然后叫林某毫开走,林某毫将摩托车开到东港镇后交林佳都、蔡伟森销赃,次日,林某毫分得500元及“好日子”香烟1包。经惠来县物价局估价:被盗的摩托车及香烟价值人民币4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毫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毫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