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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杨远华、汪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远华,汪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华,男,生于1948年5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地为河北省迁安市,现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系杨远华之女),女,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富,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远华、汪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汪国富驾驶川QD67**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经长宁县准备往宜宾方向行驶。中午12时25分许,当车行至新宜长路48KM+700M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杨远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李祖怀,李祖怀背上背着何芷淋)相撞,造成何芷淋当场死亡,李祖怀、杨远华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D67**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汪国富,其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3年12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3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由当事人汪国富、杨远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祖怀、何芷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远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2月15日行“左胫腓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7日,杨远华好转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49750.70元,其中杨远华垫付54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3900元,其余40401.70元由汪国富支付。2014年11月5日,杨远华按医嘱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治疗费180元,由其自行垫付。诉讼过程中,杨远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并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三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远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擦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36.9cm,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3.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五个月为宜。该次鉴定,杨远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杨远华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祖怀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起事故死者何芷淋案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宜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已在川QD6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处理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220228.75元。伤者李祖怀案由(2015)长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作出处理,已在川QD67**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处理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处理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11712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杨远华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汪国富、杨远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祖怀、何芷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远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远华伤后属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五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杨远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定残日,杨远华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1920.16元(24381元/年×14年×24%)。杨远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杨远华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杨远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95.32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调整为50元/天,因此,杨远华的护理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后期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以5个月计算,应为1800元(50元/天×150天×24%)。杨远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杨远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杨远华据此主张门诊治疗费411元,对其中照片费180元予以支持,其中231元西药费因未有医院印章,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杨远华主张的事故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109600.1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920.1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门诊治疗费180元。杨远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750.70元为救治杨远华实际产生,应列入本案事故损失,故本案杨远华的总损失为159350.86元(109600.16元+49750.70元)。汪国富驾驶的川QD67**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远华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死者何芷淋案已在川QD6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处理60000元,另一伤者李祖怀案已在川QD67**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处理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处理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117129.46元。因此,本案杨远华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67**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68175.43元【(159350.86元-23000元)×50%】,由机动车驾驶人,即汪国富承担10%,即13635.09元【(159350.86元-23000元)×10%】。综上,汪国富垫付款超过实际应赔款,品迭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将超出部分26766.61元(40401.70元-13635.09元)直接支付给汪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扣除已预赔的医疗费3900元之后,还应赔偿杨远华60508.82元(3000元+20000元+68175.43元-3900元-2676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远华60508.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汪国富26766.61元;三、驳回杨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元,由杨远华承担519元,由汪国富承担40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杨远华续医费15000元,杨远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9578.08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杨远华的户籍地为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梨行村地质队单身楼29号,梨行村属于农村,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远华残疾赔偿金错误。杨远华辩称,其面部疤痕不能修复,需二次手术,鉴定机构考虑的续医费正确。杨远华的工作单位是地质队,本身就是野外作业,农村没有单身楼。二审期间,杨远华又提供了自己的工作证证明自己的工作单位是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对杨远华的工作单位是地质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杨远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是根据杨远华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无异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其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与法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远华为非农村人口的事实上诉人已确认,其请求杨远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