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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韩广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凤城市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李淑云,女,1929年11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卢玮明,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韩广昌,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俞守华,女,1949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吴春艳,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宋德贵,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崇英,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王永福,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王永祥,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凤城市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柱,该公司经理。原告原告李淑云诉被告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凤城市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卢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凤城市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份卢涛(原告丈夫,已于2008年2月去世)购买被告新星地产开发的位于聚宝小区32#楼3层1单元302号,总面积124.6平方米的房屋,价款6万元,此房为被告韩广昌、吴春艳、王世仁三户动迁房屋,王世仁已于2002年去世,生前有子女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王永财四子女(王永财于幼年去世),被告新星地产于2001年6月13日和9月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动迁交款通知书》和《准迁进户证》,现原告诉讼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艳、宋德贵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22日,二被告与新星地产签订凤动迁157号《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新星地产动迁吴春艳、宋德贵所有的坐落于凤凰城区先锋委三组95-8号,面积23.90平方米一处,被告新星地产按约定给付吴春艳、宋德贵动迁安置补偿金,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交给被告新星地产。被告韩广昌、俞守华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8日,二被告与被告新星地产签订凤动迁78号《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新星地产动迁韩广昌、俞守华所有的坐落于凤凰城区兴华委七组,面积29.1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新星地产按约定给付动韩广昌、俞守华迁安置补偿金,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交给被告新星地产。2001年4月18日,被告王世仁与被告新星地产签订凤动迁79号《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新星地产动迁王世仁所有的坐落于凤凰城区兴华委八组,面积26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新星地产按约定给付王世仁动迁安置补偿金,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交给被告新星地产。2001年6月13日,原告丈夫卢涛在被告新星地产购买凤动迁78号、79号、157号动迁房屋(系被告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王世仁的动迁房),面积124.6平方米应付房款50249元,已付1660元,2001年9月7日卢涛支付购房余款49899元,当日,被告新星地产给卢涛出具准迁进户证,回迁新址为聚宝小区32#楼3层302房间。另查明:卢涛与原告李淑云系夫妻关系,卢涛于2008年2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系王世仁子女,王世仁于2002年11月去世,王世仁、王士仁、王世银均系同一个人。现原告为确认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动迁协议书、动迁户交款通知书、准迁进户证、交款发票、房屋产权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0年6月22日、2001年4月18日,被告新星地产与被告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及被告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的父亲王世仁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星地产按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拆迁补偿费用,被告也按照协议将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给被告新星地产,该协议双方履行完毕,被告新星地产取得了据此协议的房屋所有权。2001年6月13日,原告丈夫卢涛在被告新星地产购买了被告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及被告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的父亲王世仁动迁的房屋,卢涛按约定交纳了房款,新星地产给卢涛开具了进户准迁证,证明了卢涛与被告新星地产房屋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丈夫卢涛取得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丈夫卢涛因病死亡,原告子女对其父亲卢涛的遗产份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原告李淑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韩广昌、俞守华、吴春艳、宋德贵、王崇英、王永福、王永祥、凤城市新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淑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坐落于凤城市聚宝小区32#楼3层1单元302号,面积124.6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孙 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