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隆春与郑孟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孟彬,朱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孟彬,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隆春,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孟彬因与被上诉人朱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孟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朵,朱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郑孟彬在XX承包207国道改移工程,因缺乏资金找朱隆春投资。朱隆春于2010年3月8日交给郑孟彬50万元,郑孟彬出具收条,载明期限一年,利润50万元。2010年3月24日,朱隆春又交给郑孟彬50万元,郑孟彬出具收条,载明期限半年,利润25万元。2012年3月底郑孟彬支付朱隆春利润20万元,便未再支付。朱隆春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郑孟彬偿还投资本金、收益及其利息共计3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主体。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郑孟彬出具给朱隆春的收条中虽注明是投资款,但朱隆春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朱隆春要求郑孟彬给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朱隆春要求给付利润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郑孟彬提出其已支付郑孟彬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但其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其中两张收款人是朱龙云,一张收款人为肖洪琳,朱隆春对该三笔汇款均不予认可,郑孟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是受朱隆春的指示汇款,因此该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本金100万元支付给了朱隆春。郑孟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朱龙云、肖洪琳为第三人,因本案原告起诉是要求郑孟彬给付投资款,郑孟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汇款是按朱隆春的指示汇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郑孟彬提出要求追加朱龙云、肖洪琳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孟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隆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0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含已付的20万元);二、驳回朱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朱隆春负担10000元,郑孟彬负担21840元。郑孟彬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隆春的100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偿还。朱隆春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按照朱隆春的指示支付12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3日转账20万元至朱龙云账户,2012年3月29日转账40万元至朱龙云账户,2012年4月22日转账20万元至肖洪琳账户。在一审期间,郑孟彬申请追加朱龙云和肖洪琳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同意追加明显不当。2.朱隆春提交的收条中注明的期满支付投资利润50万元和25万元属于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双方为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3.本案中出具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3月24日,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3月8日和2010年9月24日,郑孟彬最后一笔付款日为2012年4月22日,朱隆春至2014年11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朱隆春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朱隆春答辩称:郑孟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1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一审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计息合法;郑孟彬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实上也没有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郑孟彬是否已向朱隆春返还了全部“投资款”;2.郑孟彬是否应向朱隆春支付利息;3.郑孟彬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第一,郑孟彬上诉主张其已向朱隆春返还全部“投资款”,其中根据朱隆春的指示分别向朱龙云和肖洪琳支付了60万元和20万元,郑孟彬提交了上述付款的支付凭证。因为上述付款并非支付给朱隆春本人,郑孟彬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依照朱隆春的指示支付给朱龙云和肖洪琳,因此,对郑孟彬主张上述付款系向朱隆春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郑孟彬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朱龙云和肖洪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朱龙云和肖洪琳并未对本案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因此不具备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同时,郑孟彬与朱隆春之间系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朱龙云和肖洪琳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隆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朱龙云和肖洪琳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相关性。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朱龙云和肖洪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郑孟彬与朱龙云和肖洪琳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第二,郑孟彬向朱隆春出具收条,载明就涉案“投资款”分别支付50万元、25万元“利润”。双方约定虽因不符合个人合伙“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而不能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但收条系郑孟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现朱隆春既未按其出具的收据支付“利润”,也未按期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约定的“利润”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妥,郑孟彬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郑孟彬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郑孟彬一方签字的庭审笔录上没有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郑孟彬未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朱隆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郑孟彬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孟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上诉人郑孟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智崇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翔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