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赛娣与沈敏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敏忠,曹赛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敏忠,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赛娣,家政服务员。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敏忠为与被上诉人曹赛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敏忠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敏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