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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5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荣山恒与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山恒,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539-2号申请执行人荣山恒。被执行人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东外环路。申请执行人荣山恒与被执行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邮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达宇金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山恒2011年11月工资2920元。二、达宇金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山恒二倍工资15333元。三、驳回荣山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及江苏达宇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正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