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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天枢、马小平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天枢,马小平,梁淑荣,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14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马天枢,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铁西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马小平,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梁淑荣,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唐凯,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马天枢,系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马小平、马天枢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马小平、马天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在法人登记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以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房产出资,经工商部门核准下发营业执照。后经沈阳慧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变更以实物汽车出资,因出资额不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无需变更,因此未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执行法院裁定书认定出资不实是错误的。2、2007年1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经辽宁良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5)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申请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人为马小平、马天枢,出资方式为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房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161813)实物出资,马天枢占出资额60%,马小平占出资额40%。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为马天枢,无共有人。2005年3月4日,沈阳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据了验资报告。该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股东投资的房产并没有更名到公司名下。2007年1月24日,公司更名登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马小平、马天枢认缴,增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马天枢认缴130万元,占注册资本65%,马小平认缴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2007年1月25日,辽宁良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实收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缴存账号为XX)。但经本院核实,该账号不存在。异议人马小平、马天枢提供一份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2006年4月25日)但该报告未在企业工商档案中备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因异议人马小平、马天枢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下达了(2015)于执裁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查封了马小平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执行法院认为:二异议人以马天枢个人所有的房产出资,且没有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到公司名下,即为出资不实。异议人称2006年曾经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据验资报告证明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的原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车俩出资50万元,但该变更事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执行法院已生效的(2015)于执裁字第7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马小平个人存款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驳回马天枢、马小平的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变更名称)查询账号为XX,开户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资金账户流转情况,得到的回复是“开户行与账号不符,2007年1月24日至今,农行北站支行无此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设立之初,以房产实物作为出资,虽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更名过户,但事后变更以车辆作为实物出资的行为,可以视为补足了出资。但2007年1月的将注册资本金由5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的行为,经查为虚假出资,且本案交通肇事案件形成于2010年,系增加注册资本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虚假出资的应当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冻结复议申请人资金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虽执行法院在裁定书的“本院认为”的理由中,认为房产未办理过户即为虚假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故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天枢、马小平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