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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康某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飞某某,向甲,向乙,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某,女,2013年,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系康某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燕华、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生。(未到庭)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男,1979年生。诉讼代理人王海帆,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甲,男,1988年生。系向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乙,女,1981年生。系向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系向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陈平、郭翠丽,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某、张某某、叶某某以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飞某某、向甲、向乙、李某某、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有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燕华、钱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诉讼代理人代大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甲、向乙、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Lxx**号小型越野车沿国道213线红塔区太极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1时47分许,当其行驶至国道213线k2180+900m红塔区春和街道大白井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向某某驾驶的横穿公路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张某)右侧车体相撞,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8日21时47分许,张某乘坐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途经红塔区春和街道大白井村二幢岔口内道处与徐锦燊驾驶的云ALxx**越野车相撞,致张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云ALxx**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某某,实际所有人为飞某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系向某某的妻子,向甲、向乙系向某某的儿女。故起诉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飞某某、李某某、向甲、向乙、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727906.93元。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某、郭某某、飞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向甲、向乙、李某某在责任范围内以其继承向某某的遗产以及在该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额共同进行赔偿。并当庭提交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红塔大酒店的证明,以证实张某在红塔大酒店工作居住的事实,另还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其四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徐某某虽然主观上有过失却没有追求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的故意;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逃离现场,而是拨打120急救中心积极抢救受害人,而且事后通过父亲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徐某某对受害人的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态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故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交通等费用计算过高。并提交收条及预交款收款清单,证明徐某某已支付向某某家属15000元,已支付张某家属4万元,已到医院预交26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系郭某某置换给飞某某,郭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属于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郭某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郭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更不是导致或促使肇事者发生肇事的原因之一。故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提出,徐某某是偷偷将其的车开出去后肇事的,其没有同意徐某某开车,当晚吃饭喝酒也不是其邀约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系飞某某和郭某某换购,因车款未付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当晚徐某某为办私事,在飞某某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用何方法取得飞某某放在挎包内的车钥匙,将车偷开出去,后发生事故,飞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飞某某的车辆被徐某某偷开后肇事致车辆损坏,经评估修理费在30万元以上,徐某某的行为也给飞海军造成重大的损失;徐某某所说为飞某某的三哥买药的事不存在,其等人所在的地点附近有很多药店,徐某某没有必要开车到城外那么远的地方买药,其开车也未经飞某某允许。故飞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飞某某和徐某某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涉案地点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甲、向乙提出,愿意在继承向某某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赔偿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出事时徐某某驾驶的是无牌照的车辆,车速是100多码,还是醉驾;不管是飞某某还是郭某某,作为车主没有妥善保管车辆导致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肇事,在事故的发生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实际上是一个共同侵权的行为,他们是属于连带责任的。综上所述应当由徐某某及车主承担90%的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在酒后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向被告人进行追偿。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还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转帐记录,证明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已向玉溪市人民医院垫付张某的抢救费用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Lxx**号小型越野车沿国道213线红塔区太极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1时47分许,当其行驶至国道213线k2180+900m红塔区春和街道大白井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向某某驾驶的横穿公路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张某)右侧车体相撞,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被害人张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共用医疗费34662.92元(含担架费)。云ALxx**号车在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单,证明2015年4月8日21时54分,公安机关接到徐某甲报案称,在太极路小白井路口发生小车和电动车相撞的事故,有人受伤。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其驾驶一辆路虎车从红塔区佳园大澡堂回北城,到大白井路口时,撞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其下车见到有个老倌睡在摩托车旁地上,有个女的睡在路虎车后面地上,其打电话告诉父亲徐某甲,其父来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其取下车牌放在后备箱的事实;3、证人飞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所驾云ALxx**号车是其以一辆奔驰车向郭某某置换得到的,车辆已交付其使用,其是车主,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8日晚,其和徐某某在一起吃晚饭,后又到山水酒店,徐某某未经其同意将车开出去,后听说发生车祸,因当天打算和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其就将车牌取下,后因未付钱给郭某某,未办成过户手续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经某某二手车交易公司老板杨某某介绍,其以云ALxx**号路虎牌越野车和飞某某的云FPxx**专用客车对换,由飞某某给其20万元,云FPxx**理过户手续,因飞某某未付20万元,故云ALxx**号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其和徐某某、飞某某等人在东方肥牛吃饭喝酒,后又到山水酒店KTV唱歌,飞某某叫徐某某将飞的路虎车挪到山水酒店地下停车场,后由其保管车钥匙和飞某某的包,后飞某某的三哥要叫其去买药,其没有驾驶证不敢去,和飞某某说后,其就将钥匙交给徐某某去买药,后就接到电话得到徐某某肇事的事实;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22时许,其驾车从红塔区资东搅拌站出来行驶了约30多米,就听到巨响,见到从中心城区往北城方向的车道内一辆越野车推着一辆三轮车往中心隔离花台冲去,后见到越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一个女的躺在车子后面的事实;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交警来家中找其,其在外接到电话,才知道妻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张某在红塔大酒店上班,下班后坐公交车到北城,坐三轮车回春和团山上康井家中的事实;8、证人向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其父亲向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坐车的人其不认识,三轮车是其父亲购买,没有落户的事实;9、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的死因符合胸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0、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5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在事故中致重伤,死因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1、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309号、第30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6mg/100ml,向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2、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48-76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向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未发现存在突发性机械故障的事实;13、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48-7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云ALxx**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灯均合格有效,肇事时行驶车速约为104km/h,未发现存在突发性机械故障的事实;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向某某的驾驶证属注销状态的事实;15、玉红公交事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16、收条及预交款收款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已向康某某垫付3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已向康某某垫付40000元,已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预交张某的抢救费2600元,已向向乙垫付15000元的事实;17、医疗单据,证明张某抢救14天,共用医疗费34662.92元(含担架费)的事实;18、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转帐记录,证明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已向玉溪市人民医院垫付张某的抢救费用1万元的事实;19、本院(2010)玉红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的事实。另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云AL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向某某所驾三轮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及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事故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简项信息、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肇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向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死亡后,其妻子李某某及女儿向甲、向乙应在继承向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向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解决,故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AL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部分。郭某某与飞某某置换车辆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他们要求郭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医疗费34598.93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8元、住院期间误工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4714.50元,合计602305.43元,由平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AL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含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537305.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甲、向乙赔偿30%即161191.63元,剩余的376113.80元,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80%即300891.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赔偿20%即7522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欠55000元);三、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891.0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2600元,尚欠258291.04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甲、向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1191.63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222.7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5000元,尚欠40222.7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