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手机)的吉AP70**雪佛兰轿车,在长春市欧亚卖场、绿园区湖西路、泰来街、景阳大路等地向附近区域内的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造成通讯中断。经鉴定,累计影响中断354400个用户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的连接。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8秒,结合张某某使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354400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累计阻断时长为787个小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手机)的吉AP70**雪佛兰轿车,在长春市欧亚卖场、绿园区湖西路、泰来街、景阳大路等地向附近区域内的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造成通讯中断。经鉴定,累计影响354400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发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绿园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在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小区2栋2单元,将驾驶机动车承载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绿园区湖西路、泰来街等地,违法发送广告信息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P70**的赛欧轿车上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该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2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4.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②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4dBm。③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网络部检测报告证实,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8秒,结合张某某使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354400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约8秒,累计阻断时长为787个小时。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根据侦查机关的检验要求,提起、固定笔记本电脑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相关伪基站信息(去重),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39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354400条。据鉴定机关提供的光盘显示,涉案短信关于“论文”方面26条,“西门子电器”方面10条,其他3条。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短信群发机箱一台、联想X610S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两个、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S5570手机一部、联想A890E手机一部、传奇A808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雪佛兰轿车一台及被告人指认部分被扣押物品的照片。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泰来街附近进行指认,其在上述地点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发送伪基站信息。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因为用短信群发设备群发短信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的利用短信群发设备群发短信的。我当时在手机上收到一个买卖短信设备的短信,我就和对方联系了,后来在开运街和集案路交汇处,我和对方交易的。当时我给了他1万元钱,他给我的这套设备,包括一个笔记本,一个短信群发用的机箱,还有天线。那个卖给我机器的人教我怎么使用设备的。我利用车的电瓶作为供电来源,然后打开电脑有个软件,输入想要编辑的信息后,频点一般使用70-90之间的就可以,点击发送就可以了。我利用车载的方式,将这套设备装到我的雪弗兰赛欧轿车上了,车牌号是吉AP70**。我利用这个设备给我一个朋友发的信息,替他发过卖场西门子电器做活动的信息,其他都是给我自己发的,内容是“吉林华众论文,写发省级,国家级,北大核心论文,毕业论文,专著出版式,书号在售,录用后付款。询:188……3661,QQ51……710。”我一共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发的短信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里存贮着,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大约29万多条。我在欧亚卖场、长春市区内都发送过,在绿园区湖西路、泰来街、景阳大路,车里的机器处于发送状态,就是走到哪里发到哪里。我通过短信群发设备给我朋友发那次我没要钱,就是给朋友帮忙。我去年9月份前后替人代写论文。一般都是评定职称的写。他们通过我留的手机和短信和我联系。我代写论文的价格一般是五六百元。一般都是在网上找人代发,我给他们一般都是三四百块钱,论文一般都是找在校的学生代写,我给他们一般都是一百元左右。我通过代写论文获利有5万元钱。找我代写的人都是通过汇款把钱给我的或者是见面给我。我会把有发表的文章的杂志或者期刊让杂志社邮寄找我代写的人,用这个方式告诉对方代写成功。这台设备经过鉴定有39条短信,都是我发的。我做这个事,在这个期间,共获利5万元。我的违法所得可以上缴国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应依法予以没收;其犯罪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短信群发机箱一台、联想X610S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两个、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S5570手机一部、联想A890E手机一部、传奇A808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侦查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