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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欲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徐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XX在都江堰市天乙街“江堰宾馆”修理床垫时,与在床垫上睡觉的架管工人陈XX等人发生争吵,被害人龚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质问被告人徐XX时,被徐XX持剪刀刺伤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张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出警记录、出院证明、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被告人徐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案发后,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龚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纠纷,遂既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龚某某腹部刺伤,致其重伤二级,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积极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龚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汪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