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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成宝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成宝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王爱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成宝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菡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高丽艳、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对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追加成宝霞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高丽艳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的委托代理人杜立霞,被告成宝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5年6月9日8时30分许,高丽艳驾驶鲁C×××××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川马客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大窎桥村路口处停车,乘客下车后,高丽艳驾车起步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至此的王爱香撞倒,王爱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丽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5000元。被告成宝霞辩称,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在核实系中华联合财险承保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同意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8时30分许,高丽艳驾驶川马客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大窎桥村路口处停车,乘客下车后,高丽艳驾车起步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至此的王爱香撞倒,王爱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丽艳驾车起步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成宝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61.24元。2015年10月29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爱香之伤情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川马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成宝霞,挂靠于山东省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丽艳是成宝霞雇佣的司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川马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川马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成宝霞、太平财险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免赔率。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王爱香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44.44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0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计款58444元(29222元×20年×10%);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淄川鑫桥养殖场职工,月工资1200元,计款480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3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刘磊、陈筱瞳,护理费均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7800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700元;7、鉴定费2226元、邮寄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爱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264.4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丽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成宝霞作为的川马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丽艳系成宝霞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成宝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74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川马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主张医疗费扣除8%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川马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的损失实行20%的免赔率。因此,太平财险应在川马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95.55元,太平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邮寄费5124.89元,由被告成宝霞予以赔偿。成宝霞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16.24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16391.35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成宝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74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95.5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成宝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成宝霞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爱香68752.65元(王爱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支付被告成宝霞13991.35元(被告成宝霞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爱香10395.55元(王爱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许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