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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江西美之创节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美之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江西美之创节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美之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朱挺辉,张跃红,涂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号。负责人江小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美之创节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发展大道以南、通港西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朱挺辉,总经理。被告江西美之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挺辉,总经理。被告朱挺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九江市开发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毓明,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1731300。被告张跃红,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副食品公司营业员,住址同上。被告涂灿华,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文化局退休职工,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910612173。原告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与被告江西美之创节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江西美之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涂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工程公司、节能公司、朱挺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毓明、被告张跃红、被告朱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共计12期,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月利率6.5‰。被告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工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为确保授信资金安全,被告涂灿华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九江市大中路388号1栋1-1东边的铺面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工程公司手袋贷款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工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6711.9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并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涂灿华提供的位于九江市大中路388号1栋1-1东边的铺面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九江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函各1份、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2份、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涂灿华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客户流水明细2份,以证明被告缴纳保证金3万元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该3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5.特种转账凭证3份、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说明、原告代偿申请报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复函各1份,以证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工程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财政政策向财政部门要求扣划风险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工程公司、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辩称:借款属实。因该笔贷款是享受省财政厅、工信委的“财园信贷通”政策性贷款,由政府担保,出现逾期贷款后银行扣划企业缴纳的财政保证金后不足的部分由财政厅及园区管委会各承担一半,在进行追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还款义务。根据“财园信贷通”贷款政策,企业无需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企业提供抵押违背了该政策,贷款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无效,且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胁迫被告办理抵押手续,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工程公司、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涂灿华辩称:因该笔贷款是享受省财政厅、工信委的“财园信贷通”政策性贷款,而该贷款政策下贷款无需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在发放贷款后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违反国家政策,违规操作,故抵押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挺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4栋别墅作为贷款抵押,如未办理抵押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在被告朱挺辉未能办理抵押的情况下不收回贷款,而是与被告朱挺辉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涂灿华的抵押担保。故被告涂灿华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涂灿华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朱挺辉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在贷款发放后签订,被告涂灿华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且其同意担保系由于被告朱挺辉提供四套别墅作为担保的情形下做出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工程公司、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政策性贷款无需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以不发放贷款胁迫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涂灿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涂灿华作抵押担保人并未审阅借款合同,亦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朱挺辉恶意串通,致使被告涂灿华作出提供抵押担保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涂灿华提供的证据部分不属实,正是由于被告朱挺辉提供抵押担保的四套别墅一直未办理过户,故原告才要求其提供其他抵押担保,且签订抵押合同时是被告涂灿华当面签署,并不存在串通的情形。被告工程公司、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对被告涂灿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抵押担保合同在贷款发放后签订。经审理查明:被告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购货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共计12期,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月利率6.5‰,如出现逾期,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分别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在3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挺辉、张跃红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其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西郊花园的4栋别墅在办理好过户手续后抵押给原告,如未完成承诺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因被告朱挺辉、张跃红未能将其承诺的4栋别墅办理过户,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提供其他抵押担保。经被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挺辉请求,被告涂灿华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大中路388号1栋1-1东边的铺面(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0619**号)为该借款在39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721**号,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九江银行长江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39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工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的利息,自2015年6月,被告工程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有利息及罚息26711.9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江西省财政厅、省工信委于2013年7月2日印发了《江西省工业园区企业“财园信贷通”融资试点办法》,对“财园信贷通”申报流程、贷后管理、代偿程序等进行规定。被告工程公司系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享受“财园信贷通”贷款优惠政策的企业,根据“财园信贷通”贷款政策,被告工程公司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按贷款额的1%缴纳企业互助保证金30000元。2015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工程公司未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扣划了被告工程公司缴纳的企业互助保证金30000元。原告起诉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向省财政厅申请风险代偿金,并告知原告已起诉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江西省财政厅批复同意。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据其与江西省财政厅及工信委、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向九江市财政局申请省财政风险代偿金,并告知已向我院起诉及省财政厅批复同意代偿的事实。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于2015年9月9日复函原告并要求原告全力追偿该笔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风险代偿金150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工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并到期返还贷款本金,因原告已扣划被告工程公司缴纳的互助保证金30000元,应在贷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9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26711.90元,并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涂灿华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就抵押物对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分别于原告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应在3900000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节能公司、朱挺辉、张跃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笔贷款应由省财政厅及开发区管委会代偿的答辩意见,因江西省财政厅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江西省工业园区企业“财园信贷通”融资试点办法》虽对逾期贷款可在风险补偿金内进行代偿,但仅针对其与原告的内部规定,并不能免除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的责任,原告根据该规定在获得风险补偿金后有实现债权的义务,其在申请风险补偿金前已提起诉讼且申请时亦告知相关部门,其在实现债权后应返还已获得的风险补偿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款合同因原告违反政策而无效的答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江西省工业园区企业“财园信贷通”融资试点办法》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灿华提出其受胁迫签订抵押合同及被告朱挺辉与原告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被告江西美之创节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7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26711.9元,合计2996711.9元,并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涂灿华提供的位于九江市大中路388号1栋1-1东边的铺面(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0619**号)的抵押物在实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九江银行长江支行的债权后的剩余价值部分在3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西美之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朱挺辉、张跃红对上述债务在3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14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负担307元,由被告江西美之创节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美之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朱挺辉、张跃红、涂灿华共同负担357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肖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