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振磊、武毅红、刘蔚、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振磊,武毅红,刘蔚,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振磊,男,汉族。被告武毅红,女,汉族。被告刘蔚,女,汉族。被告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河南东方舵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业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窦海有,该公司经理。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汽车公司)诉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照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星照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承租人田振磊、供货人吉星照汽车公司、保证人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6日起,共24个月,融资租赁车辆总租金439008元,月租金18292元。依据承租人田振磊对融资租赁车辆车型及销售商的自主选定,出租人东风汽车公司向供货人吉星照汽车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以出租给承租人田振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田振磊自2011年8月起,按月应向东风汽车公司每月给付租金18292元,至2013年7月应向东风汽车公司给付租金439008元。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东风汽车公司如约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而承租人田振磊向出租人给付12个月租金后,无故拖欠剩余租金。东风汽车公司多次向保证人吉星照汽车公司催款,吉星照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无奈代田振磊向东风汽车公司还清剩余租金219504元。后吉星照汽车公司多次向田振磊索要所垫款项,剩余款项96342.8元,田振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吉星照汽车公司垫付款9634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自动履行届满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东风汽车公司(出租人)、原告(供货人)、田振磊(承租人)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三人均为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东风汽车公司根据田振磊需要,向原告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东风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后租赁给田振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6日起,共24个月,融资租赁车辆总租金439008元,月租金18292元;原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自愿为田振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定购车辆交付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田振磊使用,但田振磊向东风汽车公司给付12个月租金后,对剩余租金219504元不再向东风汽车公司支付,经东风汽车公司催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田振磊于2015年4月9日向东风汽车公司还清剩余租金219504元。随后,原告多次向田振磊索要上述垫付款项,田振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款项96342.0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9634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自动履行届满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星照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1年7月5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2、2011年7月5日《融资租赁购销合同》1份;3、2015年4月9日东风汽车公司出具的垫资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1、田振磊、武毅红、刘蔚三人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吉星照汽车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东风汽车公司、原告、田振磊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风汽车公司根据田振磊需要,向原告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东风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后租赁给田振磊使用,原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自愿为田振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东风汽车公司、原告、田振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东风汽车公司和原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定购车辆交付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田振磊使用,但随后田振磊违反合同约定,在向东风汽车公司给付12个月租金后,对剩余租金219504元不再向东风汽车公司支付,经东风汽车公司催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田振磊于2015年4月9日向东风汽车公司还清剩余租金219504元,后经原告索要,田振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款项96342.8元至今未付,且田振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田振磊给付原告垫付款9634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四人承诺为田振磊的租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的担保责任未约定比例,现原告一人代为偿还了欠款219504元后,经催要田振磊仍欠原告96342.8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武毅红、刘蔚、瑞丰物流公司就上述债务应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634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武毅红、刘蔚、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应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由被告田振磊、武毅红、刘蔚、鹤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