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赵岗彭洪强等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赵岗,林爱宝,董健安,李延春,彭飞飞,彭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李长营,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该单位员工。被告:赵岗,住址:德州市。被告:林爱宝,住址:德州市。被告:董健安,住址:德州市。被告:李延春,住址:德州市。被告:彭飞飞,住址:德州市。被告:彭洪强,住址:德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赵岗、林爱宝、董健安、彭飞飞、李延春、彭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被告彭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岗、林爱宝、董健安、彭飞飞、李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赵岗、董健安、彭飞飞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延春、彭洪强也签订联保协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赵岗、林爱宝从我单位借款6万元,现被告尚欠本金45217.45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彭洪强辩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原告的人员拿着来到我的店里,让我签字是证明彭飞飞是我的女儿,当时该协议书上是空白的,另外2007年开始就有人冒用我的名字贷款至今未还,有违约和逾期的人是不能作为银行的贷款人和担保人。被告赵岗、林爱宝、董健安、彭飞飞、李延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岗、董健安、彭飞飞签订编号为37142621207188189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2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爱宝以被告赵岗配偶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彭洪强、李延春分别作为附加担保人也签订了编号为3714262120718818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自愿作为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贷款人向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3日被告赵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15.84%。借款期间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月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已付本金14728.55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217.45元利息27435.7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及被告彭洪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岗、董健安、彭飞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延春、彭洪强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赵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董健安、彭飞飞、李延春、彭洪强应按照约定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是赵岗与林爱宝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彭洪强以自己在银行的征信有逾期和违约不能作为银行的贷款人和担保人及补充协议书其签字时是空白的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了被告彭洪强是作为附加担保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岗、林爱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45217.45元及利息27435.70元(2015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健安、彭飞飞、李延春、彭洪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岗、林爱宝、董健安、彭飞飞、李延春、彭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