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学祥、张国荣与王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祥,张国荣,王青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祥,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春,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学祥、张国荣因与被上诉人王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青春为张学祥、张国荣在开鲁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张学祥、张国荣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2日,张学祥、张国荣为王青春出具了欠工程款112654.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2015年6月29日,经王青春申请,原审法院将张学祥所有的蒙D79G**号轿车予以查封,王青春支付保全费107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青春为张学祥、张国荣施工结束后,张学祥、张国荣为王青春出具了应欠工程款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张学祥、张国荣迟迟不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侵犯了王青春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王青春要求张学祥、张国荣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王青春主张张学祥、张国荣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有所约定的事实,且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亦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从王青春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学祥、张国荣称张国荣不是欠款人,其与该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由张国荣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因张学祥、张国荣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王青春又不予认可,且欠据上有张国荣的签字,即使不存在施工关系,亦是对欠款的自认,故张学祥、张国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学祥、张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青春欠款本金112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1126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上诉人张学祥、张国荣上诉称,涉案工程款没有达到给付条件。在2013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张学祥开鲁的工地承包刮大白工程,当时约定该工程结束后通过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是在被上诉人刮大白完工后,由于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该工程迟迟没有通过验收,上诉人张学祥也没有收到该工程的下拨款项。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但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该笔工程款还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上诉人张国荣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2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张国荣与张学祥结算工程款时,张国荣以中间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的字,不是以欠款人身份签字,一审判决张国荣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青春答辩称,上诉人称至今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发包方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用土地和房屋进行了抵偿。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张国荣也在欠据中签字,张国荣是张学祥的儿子。张国荣主要负责这个工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上诉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刮大白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青春施工,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工程款112654元的欠据,上诉人张学祥、张国荣均在欠款人处签字。张学祥、张国荣作为欠款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称张国荣与该工程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合格,没有达到给付条件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学祥、张国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张学祥、张国荣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张学祥、张国荣和被上诉人王青春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