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春委与曹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委,曹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小字第17号原告张春委。被告曹园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负责人杨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春委诉被告曹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委和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园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6时55分,被告曹园园驾驶豫B×××××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丰收岗南路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苏G×××××机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春委和被告曹园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曹园园的过错,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25540元,评估费1300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辆损失2354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停车费560元,共计254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127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曹园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园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6时05分,被告曹园园驾驶豫B×××××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丰收岗南路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苏G×××××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春委与曹园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2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车损���估鉴定书,苏G×××××机动车损失25540元,评估费1300元。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56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为豫B×××××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春委与曹园园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为豫B×××××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园园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机动车损失2554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停车费560元,共计27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剩余的25400元,由被告曹园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委财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园园赔偿原告张春委财产损失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曹园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