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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甘肃天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审计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审计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审计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武毅,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天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审计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王丽君、被上诉人甘肃省审计厅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杨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10日,甘肃省审计局(甲方)与天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金昌路124号裙楼一、二层(343㎡)、裙带楼一、二层(198㎡)、裙带西南楼一、二层(270㎡)、地下室(500㎡)、人防室(602㎡),计建筑面积1913㎡,折合使用面积1339㎡,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期为贰拾年,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费基价30万元,经双方协商,鉴于目前乙方使用此房屋承担一定风险和考虑到现所租用的建筑物有的土建部分未完全竣工,有的内部抹灰、粉刷等还未搞定,且乙方开始经营前需对所租用场地进行土建施工和装修,并购买设备,资金用量较大,因此甲方同意1994年度租费按50%交付,即15万,1995年度租费按70%交付,即21万,1996年度租费按80%交付,即24万,三年共计60万元。甲方同意免交这三年租费,作为对乙方的投资,参加利润分红。即第一年按15万元投资分红,第二年按36万元投资分红,第三年直到合同终止每年均按60万元投资分红。从1997年10月1日起乙方开始缴纳年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1年3月6日,由于合同主体变更,也为了对原协议书加以补充和完善,变更好的合同主体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所租用房屋的门牌号现已变更为城关区金昌路138号,租赁期限15年,自2001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租金按月交纳,月租金为2.8125万元,从2001年起租金每年递增4%。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均同意将天宝公司1996年3月6日-2001年3月7日期间租用原告房屋,至2002年3月30日尚欠的房租及其他款项合计2532622.30元转移由被告偿付,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七年内(2002年4月1日-2009年3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偿还甘肃省审计厅欠款(意向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投资款870599元,并明确还款意向。随后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7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关于偿还甘肃省审计厅欠款(意向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60000元款项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其次,双方针对欠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而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偿还甘肃省审计厅欠款(意向书)》之后,其一直在陆续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审计厅支付欠款7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天宝公司承担。宣判后,天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天宝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债务,应当进行折抵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甘肃省审计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开庭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核实,确认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中甘肃省审计厅对天宝公司负有债务,并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债务金额为126141.54元,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甘肃省审计厅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能否进行折抵。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偿还甘肃省审计厅欠款(意向书)》,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等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将连续发生的债务金额事实上用以折抵房屋租金及投资款,诉讼时效亦随之发生中断,至2014年12月4日甘肃省审计厅向天宝公司发出催收函时,天宝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点,双方当事人对所形成债务的性质、金额、履行方式均无异议,均同意进行折抵,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折抵后进行清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无异议的债务折抵后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甘肃天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省审计厅支付欠款63385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800元,由甘肃天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