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苏文义、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苏文义,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61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法定代表人,岳胜利,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执行人苏文义,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艳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苏文义、鄂尔多斯市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文书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8.9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抵押物灭失,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法执字第16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涌 涛审 判 员 新吉乐夫代理审判员 高 莉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维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