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院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院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凯,男,住包头市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院生,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俊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凯、被上诉人王院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院生于2013年3月11日与俊景公司签订“乌海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编号0001524,约定王院生购买俊景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8幢1单元502室楼房,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选择豪华装修标准,获85.54优惠后,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5445.22元,总金额473135元,采取按揭付款方式。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0011646号,王院生购买俊景公司建设的恒大绿洲8幢1单元502室楼房,总价款473135元。又查明,按老业主带新业主方式,王院生作为新业主获得俊景公司发放的“恒大淘房节购房优惠券”一张,该券载明楼盘名称为乌海恒大绿洲、房号8-1-502,业主为王院生,同时印有使用规则,“1、本券仅限老业主本人及介绍亲朋好友购房一次性使用,每一套房屋仅能使用一张购房优惠券,不得叠加使用;2、凡新客户持优惠券购房成功的,该券所属的老业主立即获赠但年物业管理费特别奖励,同时该新客户购买总价100万以下(含本数)房屋的,凭券可直接减楼价一万元整额外优惠;购买总价100万以上的,凭券可直接减楼价一万五千元额外优惠;3、本券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逾期作废;4、本券在新客户签署楼宇认购书时使用方可享受上述优惠;5、本券盖章有效,解释权归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仅对是否能够按优惠券享受额外一万元优惠存在争议。王院生称其作为新业主,按优惠券规则,应享受额外一万元优惠;俊景公司辩称王院生属于老客户,不应享受额外一万元优惠,王院生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按照折扣优惠,不应享受一万元优惠。一审法院认为,俊景公司为销售建设楼房,制作并给特定对象发放优惠券,属俊景公司对外发出的要约,优惠券印有的规则属要约内容,对俊景公司具有约束力,王院生接受优惠券,并向俊景公司主张优惠券内容,属王院生向俊景公司发出承诺,依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此订立合同并成立,双方应按优惠券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及享有各自权利,但该合同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王院生是否属于新业主,双方存在争议。在俊景公司实施的优惠购房活动中,新、老业主是相对的概念,新业主也可能作为老业主。王院生称其属于新业主,陈述是其他老业主所带购房取得的优惠券。俊景公司辩称王院生属于老业主,提交当时办理优惠券的奖励确认手续,该手续载明王院生的行为在新业主一栏处,第一次到访时间记录为2013年3月10日,在新业主所购房号为8-1-502,老业主栏处记载他人姓名,同时载明对王院生购房进行特殊折扣。综合以上记载及王院生签订楼宇认购书时间也为2013年3月10日,且王院生现主张按新业主享受优惠一万元的主张,在本案纠纷中应认定王院生为新业主。俊景公司辩称在给王院生出卖楼房时已给王院生价格折扣,不应再给王院生优惠券优惠,俊景公司赠与王院生优惠券印有的规则对此未有明确说明,俊景公司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王院生作为新业主向俊景公司购买楼房,具备优惠券规则条件,故王院生要求享受优惠券载明减楼价一万元额外优惠的请求予以支持。俊景公司进行销售活动指定规则,内容应清楚无歧义,有分歧时遵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王院生购买楼房价款减免一万元的额外优惠。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俊景公司不服,以恒大淘房节购房优惠券(以下简称优惠券)是针对新业主,王院生是老业主不享受新业主额外减免一万元的优惠政策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王院生答辩称,俊景公司答应按照优惠券的内容减免额外的一万元,自己是老业主带去的新业主,应该享受优惠。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老业主与新业主是相对的概念,根据上诉人俊景公司公司提供的老业主介绍购房购物卡奖励确认函载明,新业主处有被上诉人王院生的签名,应认定被上诉人王院生为新业主,双方是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乌海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上诉人俊景公司认为活动时间为2013年3月11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王院生不应该享受额外减免一万元的优惠,但是优惠券使用规则中并未记载优惠券的起始时间,上诉人俊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优惠券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之后,根据优惠券的使用规则,被上诉人王院生作为新业主与上诉人俊景公司在签订《乌海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时即可享受优惠券记载的优惠政策,故上诉人俊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院生为老业主不应享有额外减免一万元的优惠政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