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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23日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亭江小区的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亭江小区的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亭江小区的住所内,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双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贩卖毒品,其是赠与杨某某,并非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亭江小区的住所楼下,向杨某某(生于1998年4月28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亭江小区的住所楼下,向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生于1997年5月25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亭江小区的住所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双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毒品的来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4月的样子,杨某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00元冰毒,我告诉杨某某我家的地址在双盛亭江小区,后我把冰毒给杨某某,杨某某给我100元现金。2.2015年5月中旬的一个下午,杨某某电话联系其买100元的冰毒,之后,在双盛亭江小区其家的楼下,看见杨某某与一男一女,其悄悄告诉杨某某,以后不要带陌生人来,后将一小袋冰毒给他,他付其100元现金。3.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冰毒,之后在我家楼下,杨某某给我100元,我给他冰毒,杨某某提出在我家吸食,我开始不同意,后来想了一下,同意了,杨某某带着那个人到我家吸食。4.我共卖给杨某某三次冰毒,每次100元,0.2克,共计0.6克。5.被告人叶某某对杨某某、贩毒现场均有辨认。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月左右,我电话联系叶某某购买冰毒,之后在亭江小区我向叶某某支付100元现金,他给我指甲盖大一袋的冰毒。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自己,说和一个女同学在一起,要吸食冰毒,之后我与张某某见面,发现那个女同学是罗某某,后我们三人一起到双盛的亭江小区楼下,叶某某下楼,将冰毒给我,我将100元给他,他看到我们,在我耳边骂我带那么多人来。3.2015年5月底的样子,张某某电话联系自己说想吃冰毒,喊我联系一下,我电话联系叶某某之后与张某某一起到双盛亭江小区,我给叶某某打电话,叶某某喊我上去拿,我一个人上去,将钱给叶某某,叶某某给我一小袋冰毒,我问叶某某可不可以在这里吃,并告诉他楼下还有一个上次叶某某见过的朋友,叶某某同意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上来,我们一起吸食。4.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和罗某某、张某某、购毒现场均有辨认。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5月10多号的一个下午,罗某某说想吃冰毒,后我电话联系杨某某,说有个女同学想吃冰毒,之后我与罗某某找到杨某某,并和杨某某一起到双盛的一个小区,罗某某给杨某某100元,杨某某将钱给叶某某,叶某某给杨某某一小袋冰毒,里面有指甲盖大冰毒。2.2015年5月底,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之后我与杨某某到双盛亭江小区,杨某某打电话之后说上楼去拿毒品,我将100元拿给杨某某,杨某某上楼之后打电话让我上楼,我到叶某某的房间里,我们将冰毒烤吃。3.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和杨某某、罗某某、购毒的现场均有辨认。四、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尿检报告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贩卖数量共计仅有0.6克,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本院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叶某某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构成立功”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他人向自己贩卖毒品,属于如实供述毒品来源,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关于“指控的第三笔,是其向杨某某赠与,并非贩卖”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所获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