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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198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窝藏罪于1990年10月6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范小伟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办事处三楼一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之际,将马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33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小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从重、从快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范小伟到本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三楼一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被告人范小伟下楼走到办事处门口处时被马某某同事扭住,后马某某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高某瑞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范小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小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