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士龙与被告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龙,王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庞士龙,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琴,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庞士龙诉被告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士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士龙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到庞士龙先生人民币陆千元整,于两个月内归还(此款为代弟妹借)。借款人:王建琴,2014.10.20”。但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士龙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以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庞士龙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建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鲍中银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