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类成荣与张乐芳、白胜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成荣,张乐芳,白胜飞,张乐荣,孙卜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类成荣,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芳,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白胜飞,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张乐荣,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孙卜暖,男,1964牛按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类成荣与被告张乐芳、白胜飞、张乐荣、孙卜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类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萍,被告张乐芳、孙卜暖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在潮水李政摩托车店遇见被告张乐芳,我向其索要装修款,张乐芳不给,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张乐芳纠集袁晓龙以及被告白胜飞、张乐荣、孙卜暖共同殴打原告,袁晓龙持铁棍打在我头部,右肘,右踝等部位,四被告拳打脚踢致我当场倒地严重受伤。2014年12月15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承担我各项损失59423.15元,2015年2月2日我在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907.88元。现在我起诉四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9638.68元。被告张乐芳、白胜飞、张乐荣、孙卜暖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四被告侵害其人身权益,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现在已超过2年。2、蓬莱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是袁晓龙对原告造成了侵害,袁晓龙也受到了法律制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袁晓龙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判决书没有把本案四被告作为当事人,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四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张乐芳因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产生纠纷,二人在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一村李政摩托车城门前发生厮打。被告张乐荣儿子袁晓龙得知后,持铁棍至现场,用铁棍击打类成荣身体,致其右外、后踝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后原告丈夫刘太赢到现场参与厮打,期间袁晓龙持铁棍击打刘太赢头部,经法医鉴定刘太赢头部损伤属轻伤范畴。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袁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袁晓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类成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2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袁晓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讼前于2013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类成荣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支出医疗费5907.8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四被告对其有致伤行为唯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赵树德出庭作证称;提交证人刘国亮书面证言。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赵树德的证人证言系伪证,要求对证人进行处罚,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陈述并不认识本案四被告人,庭审现场不能辨认谁参与了打架,这种证言没有任何意义。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刘国亮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认为本次纠纷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907.88元,护理费2402元,误工费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四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拒绝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也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4)蓬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袁晓龙得知后,持铁棍至现场,用铁棍击打类成荣身体,致其右外、后踝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原告二次住院的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为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可以认定造成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以及致残结果均系袁晓龙持铁棍击打所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以及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类成荣要求被告张乐芳、白胜飞、张乐荣、孙卜暖赔偿其医疗费5907.88元,护理费2402元,误工费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共计139638.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类成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