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锦红诉被告何立生、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红,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胡锦红,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屈耀波。被告何立生,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锦红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立生的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要求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但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被告何立生已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是否已下落不明。为保障被告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锦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姝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