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宽石与蔡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宽石,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256-1号申请执行人:张宽石,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蔡伟,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蔡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借款37906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44.4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9元及本案执行费469元,共计39188.4元的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伟银行账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