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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葛俭、张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俭,张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16号原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业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世涛,该公司职工。被告:葛俭,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户县,现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俭、张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葛俭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葛俭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8111011201120177),合同约定被告葛俭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LOVOL牌装载机(型号:FL935E,整机编号:LKBSG9JV0BW006796)壹台。总租金195324元,其中首付租金54900元,分期租金14042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付款时间和标准:被告葛俭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月15日前等额支付6609元。出租方已于2012年2月4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葛俭。2012年2月4日,原告与出租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葛俭向出租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俭签订一份《保证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迟延支付融资租金,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葛俭应于原告垫付次日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逾期一日,被告葛俭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已为被告葛俭垫付融资租金105231元,时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葛俭仅偿还款项56900元,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48330.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艳作为被告葛俭的配偶,至今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俭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55555.66元,违约金23551元,合计79106.66元(其中违约金23551元是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基数,按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55555.66元为基数按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葛俭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25390.97元,违约金11020元,合计36410.97元(其中违约金11020元是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基数,按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25390.97元为基数按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金支付表,证明:(1)被告葛俭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装载机及自主选择租赁物的事实;(2)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3)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证据2、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葛俭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保证人,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造成损失有权向被告葛俭追偿。证据3、情况说明及委托垫款说明,证明:(1)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2)原告代被告葛俭垫付融资款项的日期和金额。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刘振林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葛俭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葛俭从未委托原告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且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有误,被告葛俭租金支付到2013年6月15日共支付17笔,该融资租赁协议共24笔,被告葛俭只欠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40957元,在2013年6月15日以后因本案原告之间发生内部矛盾,被告葛俭多次找原告要求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履行付款义务;2、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增加举证期限;3、被告张艳并未在保证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葛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葛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葛俭身份情况。证据2、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葛俭支付租金日期是到2013年6月15日。证据3、租金支付表,证明:(1)被告葛俭支付租金的日期是到2013年6月15日;(2)到2013年8月,被告葛俭需支付租金5851元/月,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5000多。证据4、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页标明的原告住址和联系方式及账号均发生变更,致使被告葛俭无法履行义务。被告张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葛俭(承租方)及原告(供应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为FL935E型LOVOL牌装载机壹台,租赁价格183000元,融资额128100元,首付租金54900元,租赁保证金6405元,租赁手续费1921.50元,起租日(计息日)合同签订日,租赁期限24月,租金支付日每月15号(第一期为放款日的次月15号),租赁利率8.645%,租金期数24期。租金支付表载明: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期应付租金5851元,合计应支付租金140424元。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依据承租方对租赁物的选择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在正式起租后,出租方将依照本合同制作《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表是承租方每期租金支付时间的明确和特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发出即可。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内,租赁利率实行浮动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比例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公布之日,未到期租金次月起依据新的租赁利率作出相应调整。被告张艳在承租方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出卖人、甲方)、被告(承租方、丙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乙方按照丙方的指定向甲方购买的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合同》;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葛俭(乙方)签订保证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月1日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融资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融资公司融资租赁FL935E型装载机(整机编号LKBSG9JV006796)壹台。甲方为乙方按时、足额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甲方为乙方向融资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甲方提供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种款项。保证期间:甲方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融资公司融资租金。如因乙方迟延支付融资租金,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在甲方代垫次日向甲方支付代垫款项,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甲方实现垫款项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日,甲方与葛俭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111011201120177《融资租赁合同》,乙方愿意为葛俭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一、乙方愿意为葛俭通过甲方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乙方保证范围:葛俭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三、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乙方确认,当葛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被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因被告葛俭在融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融资租金,致原告多次为其垫付融资租金。2015年8月20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葛俭于2012年1月1日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8111011201120177)一份,合同约定由葛俭融资租赁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装载机壹台(型号:FL935E,整机编号LKBSG9JV0BW006796),租金总额195342元,根据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葛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葛俭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租金产生逾期。现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冲抵、转账、保证金垫付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受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为葛俭垫付其所欠融资款项55555.66元。明细如下:1、2011年12月30日,垫款金额7242元,2013年3月29日垫款5114.3元,2013年8月31日垫款17808.39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2013年12月25日垫款金额25390.97元,原告委托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代垫上述款项后,被告葛俭未按约偿还。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代垫款项,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另案起诉。原告2013年12月25日代垫款25390.97元,被告葛俭一直未偿还。自原告垫款次日2013年12月26日起,以垫款金额25390.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02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葛俭与被告张艳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金支付表、保证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委托垫款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书证。被告葛俭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及租金支付表不能证明其2013年6月15日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葛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其作为融资租赁物的供应商,住所地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不影响被告葛俭按时偿还融资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葛俭系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原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的变更与其按时偿还融资租金之间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俭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葛俭未按其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融资租金,导致原告按其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葛俭签订的保证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葛俭支付代垫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葛俭偿还垫付融资租金25390.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俭自垫付款项25390.97元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8月31日为11020元,2015年9月1日起以2539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被告葛俭辩称其只欠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后的租金40957元及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俭所欠原告代为垫付的融资租金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在其与被告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共同偿还其代为垫付的融资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俭、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融资租金25390.97元;二、被告葛俭、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0元,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垫付的融资租金25390.97元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葛俭、张艳负担435元,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