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被告吴刚、刘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吴刚,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85182530-X。负责人:孙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吴庄村吴庄**户,经常居住地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号京九丝绸*号楼***号。被告:刘芬,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阜阳分行)诉被告吴刚、刘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阜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阜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刚发放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商周转,贷款年利率7.8%,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资金长期占用,不能周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逾期罚息共计194188元(拖欠本金193387元、逾期罚息80l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判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违约应承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本息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阜阳分行与被告吴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刚发放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商周转,贷款年利率7.8%,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刚提供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刚偿还本金6612.95元并支付利息11期。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吴刚尚欠本金193387元、逾期罚息8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阜阳分行与被告吴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吴刚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其返还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包括被告刘芬,且刘芬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刚、刘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本金193387元及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801元,其后的罚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对被告刘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康 彦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