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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志平与王二同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平,王二同,李爱莲,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48号原告白志平,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二同,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爱莲,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告高志军,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志平与被告王二同、李爱莲、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平与被告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同、李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二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高志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2%,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爱莲系被告王二同之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白志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志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二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高志军为保证人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二同、李爱莲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保证还款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二同、李爱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志军辩称,2011年,由被告高志军作为介绍人与保证人,被告王二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2012年,由被告高志军作为保证人,被告王二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王二同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王二同用房产向原告抵偿本金18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其部分利息。被告王二同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条据一份。此后,被告王二同与被告高志军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二同与被告高志军还款。被告高志军现无偿还能力。被告高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志军对原告白志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白志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二同向原告白志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志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二同、高志军均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二同向原告白志平出具保证还款书一份,被告王二同在该还款书中承诺,其于高海畔沙厂分红后偿还2万元,从5月份至9月底每月给付1万元,从9月至12月底给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商砼站盈利或征收苗木后付清。被告高志军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还款书中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王二同、高志军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二同、李爱莲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白志平与被告王二同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二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白志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李爱莲系被告王二同之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王二同应当向原告白志平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与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李爱莲亦负给付责任。原告白志平与被告高志军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白志平与被告高志军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高志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原告白志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同、李爱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二同、李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志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计算);被告高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二同、李爱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二同、李爱莲、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百度“”